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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周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周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5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郝子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征。被告:周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周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来、赵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房屋,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2041年6月17日止,被告将购买的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现被告未完全按照约定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7864.73元,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4648.17元,合计492512.9元;三、被告偿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四、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五、被告负担本案的律师费25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周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2041年6月17日止,贷款一次性划入青岛隆海集团有限公司帐户。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1日,原告一次性将贷款520000元发放至原告指定帐户。被告从2016年5月份开始逾期,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7864.73元及利息、罚息4648.17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至开庭当日,被告无任何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抵押权证一份、律师费发票两份、转账凭证一份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87864.73元,应予以偿还。因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且原告所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狄以其名下房屋一处已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被告应另行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周狄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周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487864.73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利息、罚息共计4648.17元,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计算】;三、被告周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四、如被告周狄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对被告周狄设定抵押的房屋一处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8元,由被告周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刘宗欣审判员  宋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斌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