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2执6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南昌新成玻璃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南昌新成玻璃有限公司,陈瑞存,陈永乐,潘芬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6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昌新成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存,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瑞存,男,1959年4月3日生。被执行人:陈永乐,女,1984年10月28日生。被执行人:潘芬妹,女,1962年7月19日生。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13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规定,被执行人南昌新成玻璃有限公司、陈瑞存、陈永乐、潘芬妹应向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446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7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陈瑞存、潘芬妹名下房屋,但暂不宜处置。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南昌新成玻璃有限公司、陈瑞存、陈永乐、潘芬妹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南昌新成玻璃有限公司、陈瑞存、陈永乐、潘芬妹在短期内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无继续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102民初138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伟明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