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左保忠与孙毅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保忠,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永宏,孙毅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477号原告:左保忠,男,现年53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孟晓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宏,男,现年40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毅,男,现年43岁,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左保忠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永宏、第三人孙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保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闫永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孙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继续执行集宁区(2014)集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7日,第三人孙毅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开发集宁区水语山城九号公馆恒轩寓小区,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原告借款,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决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188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原告就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第三人孙毅建设开发的集宁区水语山城九号公馆恒轩寓小区1号楼2单元203、204、304、404房屋档案。被告闫永宏提出复议申请,但集宁区人民法院以(2014)集民保字第9号通知书驳回了被告闫永宏的复议申请。原告在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时,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永红提出,原告保全的房屋归其所有,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902执异658号裁定书,中止对集宁区水语山城九号公馆恒轩寓小区1号楼2单元203、204、304、404房屋的执行。事实上原告保全的房屋是第三人孙毅自己投资开发的,只是借用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这一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以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孙毅向其交纳共计70000元管理费。而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闫永宏不顾上述客观事实,趁第三人孙毅服刑之际,谎称是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闫永宏和第三人孙毅共同开发,而被告闫永宏又称第三人孙毅50%的股权已转让与他,包括原告所保全的4套房屋,两被告提出的理由都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目的是让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水语山城九号公馆恒轩寓小区不是孙毅自己的,是福华公司、孙毅、闫永宏三方共同出资开发的,从形式上讲所有权是福华公司的,从客观上讲是孙毅和闫永宏的,没有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财产的归属不能执行该财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永宏辩称,认可被告福华公司答辩意见,财产的归属现住不能确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毅辩称,同福华公司和被告闫永宏答辩意见一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左保忠向本院提供了恒轩寓住宅小区建设施工管理协议书、询问笔录、通知书、施工管理协议书、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裁定书、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予以证明第三人孙毅挂靠福华公司施工并向福华公司交纳管理费、原告左保忠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合作开发合同书、合作开发补充合同书、出资收据、转让协议书、银行进账单、资金流向确认书、财务报表、供热配套通知书、欠条、借条、声明、说明予以证明恒轩寓住宅小区开发至少是三方共有、该工程所欠各项费用、不能执行该房屋事实。被告闫永宏向本院提供了合作开发合同书、合作开发补充合同书、出资收据、转让协议书、银行进账单、资金流向确认书、财务报表、供热配套通知书、欠条、借条、声明、说明予以证明恒轩寓住宅小区开发至少是三方共有、该工程所欠各项费用、不能执行该房屋事实。第三人孙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左保忠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闫永宏提供的证据合作开发合同书、合作开发补充合同书、转让协议书,因原告左保忠提供的恒轩寓住宅小区建设施工管理协议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第三人孙毅挂靠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集宁区恒轩寓小区工程,本院不予认定。出资入股收据因无银行往来转账凭证,仅凭收据证实出资入股事实,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银行进账单、资金流向确认书、财务报表、供热配套通知书、欠条、借条、声明证据,与被告闫永宏、第三人孙毅有关联性,但不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第三人孙毅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市经贸委家属楼区域内通过竞拍取得建设用地一宗,占地4330平方米,开发建设集宁区水语山城小区9号公馆恒轩寓小区7790平方米住宅。第三人孙毅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恒轩寓小区《建设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该宗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孙毅所有,开发建设由第三人孙毅负责,所有建设手续由第三人孙毅办理,费用自付;住宅楼施工使用被告福华公司资质;第三人孙毅向被告福华公司交纳施工管理费70000元……等。2014年1月原告左保忠与第三人孙毅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第三人孙毅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水语山城9号公馆1号楼2单元203、204、304、404房屋。原告左保忠在申请执行水语山城9号公馆1号楼2单元203、204、304、404房屋过程中,案外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公司、闫永宏提出异议。2017年1月10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水语山城9号公馆1号楼2单元203、204、304、404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2007年第三人孙毅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市经贸委家属楼区域内通过竞拍取得建设用地一宗,占地4330平方米,用于开发建设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水语山城小区恒轩寓9号公馆恒轩寓7790平方米住宅小区。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孙毅所有,开发建设由第三人孙毅负责,所有建设手续由第三人孙毅办理,费用自付。第三人孙毅施工使用被告福华公司资质,双方系挂靠关系,第三人孙毅向被告福华公司交纳施工管理费70000元,上述事实有恒轩寓住宅小区建设施工管理协议书、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闫永宏提出集宁区水语山城小区恒轩寓9号公馆恒轩寓7790平方米住宅小区工程,自己投资入股1645000元,出示的投资入股凭证现金收据,没有银行往来转账凭证,仅凭收据证实出资入股恒轩寓住宅小区建设工程事实,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永宏提出集宁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水语山城9号公馆恒轩寓1号楼2单元203、204、304、404房屋属于三方共有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永宏就执行标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水语山城9号公馆恒轩寓1号楼2单元203、204、304、404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左保忠要求对已经查封的水语山城9号公馆1号楼2单元203、204、304、404房屋继续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继续执行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水语山城9号公馆恒轩寓1号楼2单元203、204、304、404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永宏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新建审 判 员 李凯军人民陪审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