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纪某甲、纪某乙与被告辛某某、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纪某乙,辛某某,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424号原告:纪某甲。原告:纪某乙。二原告法定监护人纪二军。二原告法定监护人田俊飞。被告:辛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弓建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亮,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责人薛增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辛园,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某甲、纪某乙与被告辛某某、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甲、纪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纪二军、田俊飞与被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宏成、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弓建峰的委托代理人高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责人薛增奇的委托代理人李辛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辛某某、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纪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420.41元,赔偿原告纪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8801.1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辛某某驾驶陕KB86**/陕K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纪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纪某甲及乘员原告纪某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榆公交二认字(2016)第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某甲负次要责任,纪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之后因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辛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5万元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辛某某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风神公司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辛某某签订商用车挂靠协议,协议六、七、八条均有约定,乙方车辆发生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故应当由被告辛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风神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未取得驾驶证,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成年人不允许驾驶摩托车,原告系未成年人驾驶摩托车,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属实,辛某某驾驶的车辆陕KB86**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公司主张的观点不能成立的话,保险公司愿意在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下承担赔偿责任。3、护理费应当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为准,营养费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否则不予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纪某甲、纪某乙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各二份,医疗费票据十六支、能够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和花费的情况,驾驶人员的资质及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辛某某提供的打款凭证两支,能够证明肇事发生后被告辛某某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一份,能够证明被告风神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辛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系相关权利机关作出,能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纪某甲的医疗费中2016年8月1日9元票据一支,因未加盖医院的印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支,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本院告知其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交纳相关费用,但被告在申请重新鉴定后,一直未缴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纪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纪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万元及支出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租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即其父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辛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辛某某所有的陕KB86**/陕K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纪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纪某甲及乘员原告纪某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某甲负次要责任,纪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纪某甲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1217.41元,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胫腓骨下段、距骨、跟骨多发隐匿性骨折并骨挫伤,关节软骨损伤;2、右踝关节霞胫腓骨前韧带、胫横韧带、距腓后韧带、跟腓韧带损伤;3、右踝关节腔少量积液并周围软组织损伤;4、躯体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纪某乙住院治疗122天,花医疗费86597.18元,经诊断伤情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额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枕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颞枕部皮下血肿、右侧颞枕多处皮肤裂伤、颅内感染;2、左肺创伤性湿肺;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纪某甲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纪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下段、距骨、跟骨多发骨折,现右足弓部分结构破坏,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纪某甲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仟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纪某乙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纪某乙因交通事故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现智力轻度缺损,符合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纪某乙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两份保险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发生后被告辛某某垫付原告纪某甲、纪某乙医疗费1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辛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纪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纪某甲及乘员原告纪某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榆公交三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纪某乙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辛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陕KB86**/陕K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保险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该起事故应给付原告的赔偿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原告纪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1217.41元、护理费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9411.41元;原告纪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86597.18元、护理费19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2440元、伤残赔偿金1706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09769.1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由被告中国人民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二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纪某甲医疗费1200元、护理费356元、残疾赔偿金17064元,计18620元;赔偿纪某乙医疗费8800元、护理费16748元、残疾赔偿金75832元,计101380元。下剩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赔偿原告纪某甲下剩损失60791.41元的70%即42554元;赔偿原告纪某乙下剩损失208389.18元的70%即145872元。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交通食宿费、纪某乙二人的护理费的诉请,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所持二被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计算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原告的父母均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8620元,纪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0138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2554元,纪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45872元(被告辛某某已垫付19000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纪某甲、纪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纪某甲、纪某乙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