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8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刘运坤与胡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坤,胡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363号原告:刘运坤,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昌,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金港大道1009号中银大厦6楼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997121986。负责人:覃升品。原告刘运坤诉被告胡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昌、都邦财险贵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坤诉称,2016年11月5日9时,胡昌驾驶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与由原告刘运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处理,认定胡昌、刘运坤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企石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1月5日到2016年12月5日,住院30天,医嘱全休三个月,出院后经广东至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共同连带赔偿医药费10934.03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4663.1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项按责合计:114452.93元;2、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险贵港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都邦财险贵港支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其中,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依法不应支持。被告都邦财险贵港支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医疗费限额内已经履行了全部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和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除。2、精神抚慰金过高,希望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处理;住宿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理据,依法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请法院酌定。3、至于法医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和第十条约定了都邦财险贵港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伤残评定费属于第十条第四款的其他相关免除费用,且伤残鉴定报告属于原告所必须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都邦财险贵港支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或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不是都邦财险贵港支公司的赔付责任,都邦财险贵港支公司与胡昌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中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情况”,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于双方过错,本案交通事故与都邦财险贵港支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故都邦财险贵港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昌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9时20分许,被告胡昌驾驶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镇杨屋桥路段疏忽大意与右转弯的原告刘运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作出NO:44192306484《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运坤与被告胡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贵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企石医院进行治疗,从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住院30天,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0934.03元,提交医疗费发票一张。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肘关节脱位;2、左肘关节内撕脱性骨折(尺骨鹰嘴、肱骨远端)。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可,石膏托外固定已拆除,左肘关节活动有受限,住院期间前2周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逐渐加强功能锻炼;2、如恢复欠佳,必要时需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3、不适随诊。被告都邦财险贵港支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7年3月7日,原告刘运坤经广东至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刘运坤左尺骨鹰嘴、肱骨远端撕脱性骨折,现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工作及生活,并提交东莞市××镇企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住证、照片(打印件)、收据十份,其中,证明显示“兹有刘运坤,男,身份证号码:,自2014年起一直居住在本辖区内,从事废品回收行业,有稳定的收入。特此证明!”该证明盖有“东莞市××镇企石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居住证显示原告刘运坤现居住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镇企石村委会一队83号黄桂清出租屋,该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十份收据格式一致,均显示自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租金情况,收条下方有“黄满弟”、“满弟”、“弟”、“芳”字样的签名。被告都邦财险贵港支公司提交客户回单一份,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客户回单显示付款人为都邦财险贵港支公司,收款人为东莞市企石医院,金额为10000元。原告刘运坤对该客户回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东莞市企石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东莞市××镇企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住证、照片(打印件)、收据十份、客户回单、广东至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都邦财险贵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以上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胡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答辩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刘运坤主张住院期间都邦财险贵港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10934.03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10934.0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运坤住院30天,有东莞市企石医院出院证明书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30天=3000元。3、营养费:因东莞市企石医院出院小结医嘱未显示加强营养,原告诉求营养费未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刘运坤主张后续治疗1000元,但未有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工作及居住,提交东莞市××镇企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住证、照片(打印件)、收据十份。被告胡昌、都邦财险贵港支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刘运坤系十级伤残,定残时满53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69514.4元。6、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运坤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护理费:原告刘运坤住院30天,出院小结上记载住院期间前2周需陪护一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伤情不稳定,故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为3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东莞市企石医院出院小结记载的出院情况认定原告刘运坤的护理时间为14天,护理费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4天=700元。9、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东莞市××镇企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从事废品回收行业,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75017元/年)计算误工费,二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30天,医嘱全休3个月,误工费计算为:75017元/年÷365天×(3个月+30天)=24663.12元。10、交通费:原告刘运坤受伤后在东莞市企石医院住院治疗,其家属往返探望的确需要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11、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刘运坤主张处理人员误工费1510元,但未有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住宿费:原告刘运坤主张住宿费3000元,但未有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第1至4项费用共计13934.03元(已扣除被告都邦财险贵港支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该款由被告胡昌承担50%即6967.02元。第5至12项费用共计103177.5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都邦财险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运坤103177.52元;二、被告胡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运坤6967.02元;三、驳回原告刘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运坤负担3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胡昌负担6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庾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君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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