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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江苏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伟丽、王锦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伟丽,王锦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863号原告:江苏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28-1号。法定代表人:陈连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小平、崔晓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丽。被告:王锦华。原告江苏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物业公司)与被告蒋伟丽、王锦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曙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丽、王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735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大丰区永泰国际广场业主,按照前期物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应每年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但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均未能交纳。被告蒋伟丽、王锦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大丰永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载明:“物业类型:商住综合;座落位置:大丰市人民路11号;…委托管理物业范围:已建成物业:商业A区、商业B区(含华联回迁房)、商业C区、住宅1号、2号、公寓2号楼,在建物业:商业D区、住宅3号楼;配套设施:永泰商业街、广场、及项目各项附属配套设施。…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委托期限为,双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二期物业交付之日止,如乙方对甲方一期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得到甲方的认可,并且没有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条款,没有给甲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二期物业委托合同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费用情况明细:1、本物业管理费用由乙方按测绘面积计:高层住宅及公寓0.7元/㎡·月,商业用房1.0元/㎡·月,一次性预收最长时间不超过12个月(以上费用由乙方负责报经政府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报批过程甲方配合)电梯运行费用、公共设备损耗费用由乙方按实制定标准,自行向业主收取。…第二十条乙方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的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乙方报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并报甲方一份”等。被告蒋伟丽、王锦华系夫妻,为大丰区永泰国际广场3号楼1501、1502室房屋业主。2010年3月1日,被告蒋伟丽、王锦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坐落位置:3幢1501、1502室,使用面积:130.84㎡、124.63㎡。甲方委托乙方管理服务的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产权属业主的共有共用配套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绿化管理和服务、清洁管理和服务、公共秩序的管理和服务、保安服务和管理等。为维护住宅区(楼宇)的正常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保持住宅区整洁、安全的居住环境,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有关费用,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应包括下列项目: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按照相关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绿化管理服务费;清洁管理服务费;保安管理服务费;办公费;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法定税费。高层住宅物管费按每月0.7元/㎡收取,高层电梯设备运行维护费每月按0.5元/㎡收取,装潢垃圾清运费按每户200元收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缴纳物业费至2013年3月1日后没有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上门向被告催缴未果,曾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交纳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费3678元,并承付该物业费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此后,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费被告仍未向原告交纳,经原告口头和书面催缴未果,故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与开发商(永泰公司)签订的《前期服务合同》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件、大丰物价局大价发〔2013〕83号关于永泰国际广场物业服务费备案函、物业费欠缴通知单、特快专递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永泰公司)签订的《前期服务合同》及与被告蒋伟丽、王锦华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费为:(130.84㎡+124.63㎡)×1.2元/月/㎡×24个月)=7357元。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抗辩权力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伟丽、王锦华给付原告江苏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费7357元,并承付该物业费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伟丽、王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曙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梓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