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启志与桐梓县茅石乡永兴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志,桐梓县茅石乡永兴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曾用名:曹明英),女,汉族,1988年3月17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贵州省好宜居大数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被告人袁中飞的妻子。诉讼代理人刘志谋,男,贵州省好宜居大数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被告人袁中飞,男,汉族,1985年1月14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2017年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於国强,男,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中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传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志谋、被告人袁中飞及其辩护人於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中飞与被害人曹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多次发生争吵、打架。2017年1月,曹某1独自在贵州省桐梓县高桥镇两河村的家中,2017年1月21日,袁中飞前往曹某1的娘家找到曹某1,2017年1月26日15时许,曹某1、袁中飞两人在厨房包饺子,袁中飞向曹某1提出一起回家看望其母亲,曹某1向袁中飞提出春节后外出打工,并让袁中飞留下照看小孩,被袁中飞拒绝,并要求一同外出务工,遭到曹某1拒绝。袁中飞对此不满,持刀将曹某1右脸部砍伤。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中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证据,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袁中飞的伤害行为造成其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赔偿医疗费20261.61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3400元、术后恢复面部费用6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后期整容费100000元,共计179261.61元。被告人袁中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有异议,提出支付了19000元的医药费,在法律范围内愿意赔偿,但现在无力支付赔偿款。被告人袁中飞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袁中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在量刑上,提出被告人袁中飞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提出被告人袁中飞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共计19000元,请求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中飞与被害人曹某1系夫妻关系。案发前,二人曾在外务工并发生争吵,曹某1独自一人离开务工场所。2017年1月,曹某1独自回到桐梓县高桥镇两河村两河组的娘家,被告人袁中飞得知该消息后,也赶往曹某1的娘家。2017年1月26日15时许,二人在厨房包饺子的过程中再次发生争吵,袁中飞持菜刀将被害人曹某1右脸部砍伤。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袁中飞在伤害被害人曹某1后,明知曹某1的家属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未逃离现场,同时因为惧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在被害人家中躲避,公安民警到后未抗拒抓捕,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袁中飞因打伤曹某1被桐梓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伍佰元。案发后,被害人曹某1被送至桐梓县人民医院、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袁中飞支付曹某1医疗费用19000元。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结婚证明,证明被告人袁中飞与曹某1系夫妻关系。2、医疗费20261.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桐梓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2张、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曹某1花费医疗费19961.61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鉴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700元、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300元,共计1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交通费用为8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6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住院费用收费发票等,证明住院治疗34天,其当庭陈述护理人员为其哥哥曹某2,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某2的工资标准,且当庭陈述同意按照贵州省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费用,其护理费为3309.56元(97.34元×34天=3309.56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10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住院费用收费发票等,证明住院治疗34天,且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同意按照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4945.74元(53094元÷365天×34天=4945.7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营养费3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住院费用收费发票等,证明住院治疗34天,故其营养费为3400元(100元×34天=34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术后恢复面部费用6000元、后期整容费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购货单、购物签收单,被告人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出将不作为请求金额请求该笔费用。对后期整容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失费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961.6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3309.56元、误工费为4945.74元、营养费为3400元,共计33416.91元。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已经支付了被害人曹某1的医疗费用19000元,应当从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经查,被告人袁中飞与被害人曹某1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制度,因此,认定袁中飞与曹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制,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且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袁中飞支付的19000元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支出,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予抵扣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中飞因家庭感情纠纷与被害人曹某1发生争执,持刀将被害人曹某1砍伤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中飞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袁中飞明知他人已向公安机关报警,未逃离现场,因惧怕被被害人家属的殴打,躲藏于被害人家中,在公安民警到后未抗拒抓捕,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中飞因打伤曹某1被行政拘留十日,应当折抵刑期十日。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可酌情对被告人袁中飞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中飞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33416.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中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二、由被告人袁中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经济损失33416.9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彦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