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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4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孔朝卫与赵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朝卫,赵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4925号原告孔朝卫,又名孔朝伟,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峰,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生,住汝州市。原告孔朝卫诉被告赵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朝卫、被告赵利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朝卫诉称,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手续,双方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赵利峰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我已经还清,现在不存在还款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赵利峰向原告孔朝卫借款5000元,担保人陈建伟;2010年1月9日,被告赵利峰再次向原告孔朝卫借款5000元。以上两次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有书面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5%。2010年1月9日的该笔借款5000元,被告按月息3.5%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共计35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孔朝卫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借款已还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仅口头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赵利峰向原告孔朝卫两次借款共计10000元至今未还,该事实有书面“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利峰应当向原告孔朝卫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5%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09年3月31日借款5000元自2009年3月3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0年1月9日借款5000元自2010年3月9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付两个月利息)。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也持有异议,且原告现仍持有原始借据,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孔朝卫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09年3月31日借款5000元自2009年3月3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0年1月9日借款5000元自2010年3月9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孔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