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朱兴坤与徐学鹏、李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坤,徐学鹏,李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894号原告:朱兴坤,男,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天长市。被告:徐学鹏,男,1989年1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天长市。被告:李耘云,女,1991年7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天长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兴坤与被告徐学鹏、李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坤、被告徐学鹏、李耘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学鹏、李耘云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被告徐学鹏向其借款30000元。李耘云系徐学鹏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徐学鹏、李耘云共同偿还。此款经其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徐学鹏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作为赌资,且该笔债务其已经还清,但条据没有收回,原告系虚假诉讼。由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被告李耘云不是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朱兴坤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学鹏向原告朱兴坤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登记审查表,证明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学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锁成明的录音证明,证明被告徐学鹏已经向原告朱兴坤还了30000元。2、出示银行取款记录,证明2017年1月12日当天从被告李耘云卡中取六笔款合计30000元,用于还原告欠款30000元。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借款系赌资且钱已经还给原告了,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该款已经偿还,但是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被告徐学鹏向原告朱兴坤借款3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该款经朱兴坤催要,徐学鹏至今未还。另查明:李耘云与徐学鹏于201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学鹏立据向朱兴坤借款30000元,事实存在。徐学鹏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责任,久拖不还是错误的。徐学鹏与李耘云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徐学鹏辩称此款系赌资,已经偿还,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被告李耘云不是适格主体,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朱兴坤要求徐学鹏、李耘云共同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学鹏、李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兴坤借款30000元,并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付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学鹏、李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