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10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舒远与广州市海珠区柏文度服装店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初104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广州市海珠区柏文度服装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0473号原告:吴某,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梁达腾,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柏文度服装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国际)婚庆摄影器材交易中心B51铺。经营者:罗某。委托代理人:梁广宙,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震,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吴某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柏文度服装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达腾,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柏文度服装店的委托代理人梁广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于2007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量身师傅、店长职务,约定工资为5900元/月,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且被告每年按照其名下多间分店的总年营业额的2%给予我提成。2016年2月3日,我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称无法一次性结清拖欠的2015年及2016年的工资及提成,故承诺自2016年3月起每月向我支付10000元,直至我的工资及提成结清为止。被告至今仅在2016年4月向我支付了10000元提成,尚欠我2015年3月、5月、6月的工资未支付。此外,自2007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购买社保。我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珠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该委作出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6〕1478号仲裁裁决书。现我不服该裁决书,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我和被告于2007年10月至2016年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我支付2015年3、5、6月的工资共17700元,以及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提成共132891元;被告向我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共129800元;被告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个月)共50150元;被告为我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柏文度服装店辩称:我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店不确认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我店于2007年10月还没有注册成立,原告在仲裁中已经确认了入职时间,且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其次,我店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同时双方没有约定过提成问题,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提成事实。第三,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该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原告该主张没有依据。第四,原告于仲裁中确认是主动辞职,与原告所主张的“没有购买社保而辞职”的陈述不符,且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程序。第五,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07年10月12日、13日左右入职被告处,任职量身师傅、店长,负责采购、服装设计等,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至2016年2月3日离职。本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海珠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本案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1月、2月、4月、6月、2016年1月的工资共29500元,以及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提成132891元。海珠仲裁委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6〕14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本案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基本工资为每月5900元,对此被告确认每月实发工资为5900元。原告和被告均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22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4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8000元、5900元、5900元、5900元、5000元、6000元、5900元、20000元、4928元、10000元,共87528元。原告提供了香港柏文度洋服专门店的现沽单,用于证明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其支付工资和提成的情况。原告提供了证人书面证言及录音资料,用于证明其入职时间和拖欠报酬的情况。原告提供了《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告登记的服务处所为柏文度洋服专门店。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和工资表,用于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另查,被告为2009年3月1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某。北京朗士佳服装有限公司为2013年11月1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罗某。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提成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照被告名下门店的年收入总额的2%计算提成给其,提供了提成计算清单和证人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由于提成计算清单为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而证人书面证言未经证人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实该主张。同时提成是员工根据其在本单位完成的业绩而获得的报酬,一般是多劳多得,用人单位一般要先核算员工的业绩再按约定标准计发提成,这一流程一般有财务制度加以规范,过程较为复杂,本案原告于劳动仲裁过程中承认其在广州工作,并未参与在外地注册的店铺的工作,其仅需电话与外地店铺联系从而获知这些店铺的年总营业收入,被告便会按所有店铺的年收入总额2%计发提成,显然与用人单位对提成管理的一般做法不符,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提成132891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原告于本案庭审中主张其基本工资为每月5900元,对此被告确认每月实发工资为5900元。同时原告和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4月1日间分多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87528元。被告主张该转账支付款项已包含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总额,经核算,上述转账款项金额已超过按照59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间的工资总额,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5、6月的工资共177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确认其和被告于2007年10月至2016年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其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共129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个月)共50150元,被告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鉴于原告于劳动仲裁过程中对此均未提出明确的仲裁请求,上述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峻峰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人民陪审员 李景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官芸芸刘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