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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舒厚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厚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2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厚平,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2017年1月19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厚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舒厚平驾驶渝××××号小型越野车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小东门桥方向沿璧山区沿河路往大东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沿河路彩虹桥路段时,与过人行横道的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舒厚平当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舒厚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舒厚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被告人舒厚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厚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舒厚平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舒厚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厚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厚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