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执字第4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樊容根与周玉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容根,周玉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4521号申请执行人:樊容根,男,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周玉满,男,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关于樊容根申请执行周玉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周玉满应向申请执行人樊容根清偿借款17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公告费1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第一队宅基地证号:穗郊字第071831、0718**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第一队宅基地证号:穗郊字第071831、0718**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前述宅基地使用权暂不适宜变价处理,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6执4521号案件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李 林执行员 彭 佳执行员 陈晓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劳业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