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兴国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国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3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国,男,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李征连,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国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张兴国在本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号鸿羊居火锅店酗酒后无理取闹,在店内砸酒瓶、摔盘子等,民警俞建良、王轶群到场处警。被告人张兴国拒不配合,将警用车辆侧门密封条拉出,乱踢民警俞建良,乱抓民警王轶群手背。其被带至派出所后,继续拉扯民警,拒不配合,拉坏民警俞建良穿着的警用装备反光背心。另查明,当日被告人张兴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兴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之刑罚。被告人张兴国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兴国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兴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兴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