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孙丽杰诉林甸县农商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杰,黑龙江林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714号原告:孙丽杰,女,汉族,工人,住林甸县林甸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林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南环路与庆丰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谭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业飞,男,汉族,系该公司信贷部副经理,住林甸县林甸镇。原告孙丽杰诉被告林甸县农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被告黑龙江林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甸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甸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业飞第一次开庭未出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工资166974.05元(其中基本工资17160.00元、绩效工资14981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丽杰于1985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在被告公司担任信贷员,每月基本工资2280.00元。因他人贷款诈骗,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给予原告留用察看处分,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正常工作,但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基本工资850.00元,实际共领取工资10661.66元(其中包括2013年12个月的基本工资2034.30元,扣除公积金,养老保险等,每月剩余108.43元,加班费2515.86元,取暖费1200.00元,休假费2881.50元,存款营销奖励费1950.00元,劳动保护费80.00元),被告没有全额支付工资,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要求支付全额工资,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甸县农商行辩称:原告孙丽杰因违规发放贷款被我公司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原告在留用察看期间确实在被告公司上班,一直担任信贷部客户经理。但处分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850.00元基本工资符合《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且在处分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3079.67元工资,只扣发其全额工资的17160.00元。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违法行为处理办法》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留用察看期间发放最低工资标准850.00元的决定符合该处理办法的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原告质证称该处理办法是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制定的,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被《劳动法》代替。本院认为该处理办法的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该处理办法属直接涉及原告切身利益的制度,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制度实施时曾告知原告,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2.被告提供的原告2013年度工资明细表一份(原件)、工资简易明细账查询一份(打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扣发原告工资17160.00元,实开工资为63079.67元,且原告的所有的福利待遇单位已足额支付。原告质证称,被告确实扣发原告工资17160.00元,被告确实打入原告工资卡中63079.67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基本工资和替同事分担的工资,原告没有领取绩效工资,该绩效工资原告领取后将其交给单位其他同事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自认被告主张的数额打入其工资卡中,另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部分工资款项系替他人领取,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3.林甸县信用社2013年1月至12月份职工绩效发放明细一份(共30页,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被告单位已经按规定向原告发放留用察看期间的绩效工资并有原告的签字及绩效产生的来源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简易明细账查询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确认。4.本院依原告申请在被告公司调取的职工绩效薪酬发放明细一份(共12页,复印件加盖公章)。原告欲证明与同岗位的被告公司职工孙超、李成龙的绩效工资一样。被告质证称已经按原告的业绩足额支付了绩效工资,原告要求与李成龙、孙超的绩效工资相比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显示的十几名客户经理没有任何两个人的绩效工资是相同的,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职工孙超、李成龙同岗同酬,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丽杰于198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在被告林甸农商行工作。2012年12月9日因原告违规发放贷款,被告公司给予原告留用察看处分,处分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担任信贷部客户经理职务。自2013年1月至12月间被告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基(每月850.00元)、绩效工资、取暖费等63079.67元,打入原告工资卡中。但此间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280.00元,被告公司每月扣发原告基本工资1430.00元,全年共扣171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要求支付扣发的基础工资及绩效工资,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扣发的基础工资及绩效工资。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林甸农商行“给予原告留用察看处分,每月扣发原告17160.00元工资”的规定是否有效。原告孙丽杰在处分期间正常工作,在信贷部担任客户经理职务。作为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公司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支付原告与其他信贷部客户经理同一标准的基本工资;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公司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制度实施时曾告知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扣发的17160.00元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是原告绩效工资的数额及是否支付问题。处分期间被告公司按照原告的业绩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绩效工资,有职工绩效发放明细和原告工资简易明细账查询为证,且原告自认被告公司确实将相关工资打入原告工资卡中。原告关于绩效工资是替他人领取和与被告公司孙超、李成龙同工同酬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149814.05元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林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扣发原告孙丽杰的基本工资人民币17160.00元;二、驳回原告孙丽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林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果继伟审判员 刘 实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