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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炳南、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王炳南,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张际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继聪,男,系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炳南,男,汉族,1992年1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法定代表人:国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炳南、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鹤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电三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吉鹤劳务派遣公司不存在难以安排工作的客观事实,已经给王炳南安排了多个工作,履行了相应法律义务。王炳南以难以胜任工作为由拒绝上岗,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向其支付伤残津贴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其次,原审判决对吉鹤劳务派遣公司和东电三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理解错误。原审判决扩大了该约定适用范围。2.原审判决对于王炳南未安排工作期间伤残津贴的给付,判令东电三公司与吉鹤劳务派遣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王炳南因没有安排适当工作所造成的损害不是东电三公司造成的。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事实基础。从该条款适用的顺序看,原审判决适用该条款也是明显错误。3.本案判决的客观危害性。因该判决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将使东电三公司永远背负不当义务。王炳南滥用权利,为吉鹤劳务派遣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及判决确定义务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东电三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1.王炳南系经吉鹤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东电三公司工作,因工致五级伤残,王炳南的工伤事故是在东电三公司工作期间发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在此之前的生效判决确定,吉鹤劳务派遣公司与王炳南仍存在劳动关系并应给王炳南安排适当的工作。虽然吉鹤劳务派遣公司已经给王炳南联系了几份工作,但因工作不适合王炳南,王炳南仍处于没有工作状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有义务按月发给王炳南伤残津贴。原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并无不当。2.王炳南的工伤是在东电三公司工作期间造成的,派遣单位没有为其安排合适工作期间的伤残津贴,也是因工伤事故之后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吉鹤劳务派遣公司和东电三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东电三公司承担此伤残津贴的给付义务有依据。同时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影响东电三公司责任的承担。3.若因吉鹤劳务派遣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东电三公司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