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徐艳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敖显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敖显瑞,田维秀,李正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754号原告:徐艳芬,女,1960年8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丹霞中路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666985694A。负责人:尹招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691110。被告:敖显瑞,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田维秀,女,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李正学,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徐艳芬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被告敖显瑞、被告田维秀、被告李正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的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被告敖显瑞、被告李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维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不足部分或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敖显瑞、被告田维秀,被告李正学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敖显瑞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盘江镇沿煤兴线往两河方向行驶,于3时30分当行驶至330KM+100M处时,因敖显瑞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冲向盘县两河乡亮山村四组村民徐艳芬的房屋,造成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受损,徐艳芬的房屋窗户、屋内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2221201601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显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艳芬无事故责任。被告敖显瑞驾驶贵B×××××号车辆撞坏原告房屋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被告敖显瑞作为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田维秀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李正学作为被保险人、均应与被告敖显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敖显瑞、被告田维秀、被告李正学连带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由于原车辆所有人李正学、田维秀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敖显瑞后,未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办理保险变更批改的相关手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并且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开裂部分的损失及防水处理所造成的损失,由于该损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有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敖显瑞辩称,敖显瑞是肇事车辆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驾驶员,该车是被告敖显瑞向田维秀,李正学夫妻所购买,虽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但该车已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强制三者险和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应依法在强制三者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赔偿金额未超出强制三者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敖显瑞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徐艳芬对被告敖显瑞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正学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原系李正学与田维秀夫妻二人所有,2016年3月10日,被告李正学、田维秀将该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以968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敖显瑞,虽然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但被告敖显瑞已经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被告敖显瑞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正学、田维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维秀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徐艳芬受损房屋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中的墙体开裂及防水处理评估费用共计93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是该损失是由于本案原告徐艳芬人为造成而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徐艳芬受损房屋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墙体开裂及防水损失系原告人为造成而非本次道路交勇事故造成,故其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的分析,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被告敖显瑞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盘江镇沿煤兴线往两河方向行驶,于3时30分当行驶至330KM+1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冲向盘县两河乡亮山村四组村民徐艳芬的房屋,造成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受损,徐艳芬的房屋窗户、屋内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2221201601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显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艳芬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敖显瑞驾驶的贵B×××××号车辆原登记的所有人为田维秀,田维秀与李正学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0日,被告李正学、田维秀将该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以96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敖显瑞,买卖双方未到盘县车管所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该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三者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李正学,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强制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再查明,在原告徐艳芬诉讼期间,原告徐艳芬申请对其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盘县人民法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徐艳芬受损房屋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2017)皓评字第155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徐艳芬受损房屋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6270元。原告徐艳芬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徐艳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2、该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徐艳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徐艳芬的房屋损失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7)皓评字第155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为人民币16270元。因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并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体格,故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提出的该评估报告中的墙体开裂及防水处理评估费用9320元是由于本案原告徐艳芬人为造成而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8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艳芬的房屋受损,原告徐艳芬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徐艳芬受损房屋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该费用是原告房屋因交通事故受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也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对原告徐艳芬的房屋损失16270元及鉴定费8000元,由于造成其房屋损失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敖显瑞驾驶的贵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而贵B×××××号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予以赔偿,由于强制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徐艳芬损失24270元后,没有不足部分,故被告敖显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维秀虽是该贵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李正学虽是该贵B×××××号车辆投保人,由于该贵B×××××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实际转让给被告敖显瑞,被告田维秀、李正学已经丧失对贵B×××××号车辆的实际控制,已经丧失对该贵B×××××号车辆的营运利益,故被告田维秀、李正学对原告徐艳芬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艳芬房屋受损修复费人民币1627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艳芬房屋受损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徐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徐艳芬承担3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承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成富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杨翠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迟延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