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明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770号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7]754号。受理日期:2017年6月5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出庭公诉人:检察员李丽乃。被告人:蔡明国,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苗族,小学文化,渔民,住福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月16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3月1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于次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指控罪名: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蔡明国在其住处石狮市鸿山镇伍堡村龙井南路西X号民宅二楼201房间,容留胡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蔡明国在上述地点容留胡某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蔡明国在上述地点容留胡某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蔡明国于2016年11月14日在上述民宅二楼202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蔡明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明国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明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明国有犯罪前科及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明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安琦录入员康珍珍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