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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舟山市皓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皓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陈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139号原告:舟山市皓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大浦社村陈家岙。法定代表人:陈培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兆川,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沿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叶英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平、倪永达,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舟山市皓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达公司)与被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皓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兆川、被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润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67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陈伟对被告科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被告科润公司为履行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新丰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派被告陈伟向原告购买侧石1580块、草坪砖342平方,合计40670元。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科润公司如数开具的发票,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科润公司辩称,被告科润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过案涉材料,也没有指派过被告陈伟向原告购买材料,材料是被告陈伟自行向原告购买的,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陈伟,工程物资除了混凝土按照行业的要求必须由总包单位名义购买之外,其余材料都是陈伟自行购买的。原告以被告科润公司指派被告陈伟购买材料为由起诉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应当明确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另确定,原告开具的票号为10337270、10500888两张买卖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工程建造成本计入被告科润公司工程账目。被告陈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新丰社区拆迁安置房工程供应侧石、草坪砖共计货款40670元。上述工程由被告科润公司承包,并内部分包给被告陈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经庭审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科润公司还是原告与被告陈伟。原告方主张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科润公司,原告与被告科润公司之前就新丰社区拆迁安置房工程签订过混凝土购销合同,案涉标的的买卖也系同个工程,之后被告科润公司收取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也证实其对本案购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伟虽与被告科润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这与原告无关,且混凝土的购销合同过程中也是被告陈伟出面与原告接洽,给原告造成了事实上的确认陈伟系被告科润公司的代理人,故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科润公司;被告科润公司主张为本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陈伟。科润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记载了的购货单位是陈伟,并没有记载科润公司。原告与科润公司之前的混凝土购销已经签订了书面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科润公司,那么应当继续签订合同,且对账单上的签字也是陈伟;本院认为,被告科润公司与原告就新丰社区拆迁安置房工程存在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本案案涉货物也系供应至该工程工地,且被告科润公司对被告开具的以科润公司为相对方的发票计入了其工程建造成本,应视为其确认了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伟虽在对账单上签字,但该签字仅有金额确认功能,而无法推知其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关系,被告科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原告说明过其与被告陈伟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被告科润公司收取发票并计入工程建造成本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案涉合同价款进行了确认。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科润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科润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材料,被告科润公司理应按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科润公司支付货款以及支付从发票开具后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仅以被告陈伟在对账单上签字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皓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4067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