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杜进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进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进武,男,1978年8月26日生,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开远市。2012年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进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6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妍霁、代理检察员郭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进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杜进武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142.78mg/100m血)驾驶云G×××××号二轮摩托车(案发前已注销)沿开远市市西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开远市红磷化工有限公司北大门路段时,与金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云G×××××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杜进武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进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杜进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杜进武定罪处罚。被告人杜进武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杜进武醉酒后驾驶云G×××××号二轮摩托车(案发前已注销)沿开远市市西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开远市红磷化工有限公司北大门路段时,与金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云G×××××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杜进武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进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杜进武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2.78mg/100mL血。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金某、罗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杜进武的供述与辩解、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血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杜进武明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仍故意为之,酒精含量达142.78mg/100ml血,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进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进武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杜进武适用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为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杜进武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进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瑞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