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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于敬波诉县公安局、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敬波,龙江县公安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221行初53号原告于敬波,女,汉族,1961年9月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龙江县龙满公司家属楼1门503室.被告龙江县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县府街。法定代表人修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瑶武,男,汉族,龙江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志勇,男,汉族,龙江县公安局学府派出所副所长。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617号。法定代表人刘亚洲,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含玉,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复议应诉办公室民警。原告于敬波不服被告龙江���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敬波,被告县局委托代理人及市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龙公(学)行罚决字〔2016〕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于敬波因教师清退一事,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组织、煽动双清教师集体到北京上访滋事。给予于敬波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于敬波不服,向市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齐公复决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敬波诉称,她在手机微信中探讨问题、发表个人观点,未反党反社会,请求本院撤销龙公(学)行罚决字〔2016〕56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齐公复决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于敬波向本院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县局和市局的处理结果。被告县局辩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于敬波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故请求龙江法院依法维持县局处罚决定。被告市局辩称,县局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于敬波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成立,复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请求龙江法院驳回于敬波诉讼请求,维持市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及县局作出的处��决定。被告县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处罚决定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县局依法受理于敬波、罗宝龙的案件,程序合法。2、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县局依法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审批,程序合法。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县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于敬波行政拘留十日、给予罗宝龙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4、综合材料,证明于敬波和罗宝龙的个人基本情况和违法事实情况,程序合法。5、第一次对于敬波的询问笔录,证明于敬波已经准备去北京上访,并且在网上订购了火车票。6、第二次询问于敬波笔录,证明于敬波手机内有“两清”清退教师微信群,并煽动教师去北京上访的违法事实。7、罗宝龙询问笔录,证明罗宝龙手机内有“两清”清退教师微信群,他在群里也询问过去北京上访的事。8、芮久成询问笔录,证明有李卓海要去北京上访的事情。9、李卓海询问笔录,证明于敬波曾联系他一起上访,并且让李卓海联系芮久成一起上访。10、郭文华询问笔录,证明上访的“两清”教师群存在集体上访意愿,怕郭文华走漏上访消息,所以不让他入群。11、孙光辉询问笔录,证明其知道一起上访的事实。12、刘玉兰询问笔录,证明刘玉兰准备去北京和省信访办信访。13、王泉询问笔录,证明王泉曾去过县信访办反应过清退教师的问题。14、肖琴询问笔录,证明肖琴没有参与信访事件。15、丛宪芝询问笔录,证明丛宪芝加入过清退信访教师群,并且在2016年夏季去省信访办信访。16、王瑞英询问笔录,证明其曾加入过清退教师群,听说了准备去北京上访的事。17、顾丽娟询问笔录,证明顾丽娟接到邀请其去北京信访的电话,并且加入微信群,群里于敬波和高喜荣说的算,要去北京信访。18、刘长和��问笔录,证明其加入微信群,互相约定分散去北京,到北京后集合再一起上访。19、崔树仁询问笔录,证明其加入信访群,由于敬波组织串联。20、周万富询问笔录,证明于敬波串联大伙去上访,集体定制帽子的钱给罗宝龙。21、李文明询问笔录,证明于敬波、罗宝龙组织煽动教师去上访。22、范恩彪询问笔录,证明于敬波、罗宝龙煽动去北京上访的事实。23、孙光辉聊天记录拍照,证明要去信访的事实。24、李文明微信聊天记录拍照,证明李文明曾和于敬波、罗宝龙一起联系去北京上访。25、龙江县教育局关于2000年两清民办教师上访诉求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龙江县教育局向两清教师说明若是对处理意见不服,应逐级上访,不得越级重复上访。26、龙江县人民政府关于2000年两清清退教师上访问题的复查意见,证明被清退教师的处理意见,属于清退对象,如果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向齐齐哈尔市政府复核,在复核期间不得越级上访。27、鉴定文书及光盘,证明于敬波、罗宝龙串联去上访的事实。28、户籍证明,证明被处罚人于敬波和罗宝龙的自然人身份信息。2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前,已经告知被处罚人被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被处罚人享有的权利。3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行政处罚的人,县局已经送达拘留所执行。3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县局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后,已经向被处罚人的家属进行了告知。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市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市局对于敬波和罗宝龙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依法受理,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证明对于敬波和罗宝龙的申请已经依法审批,程序合法。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市局收到复议申请后,向县局告知其出示证明处罚行为合法的证据。4、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呈批表,证明依法作出呈批手续,程序合法。5、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局对罗宝龙和于敬波作出复议维持的决定。6、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送达回执,证明市局作出复议决定后已经送达于敬波和罗宝龙。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于敬波对县局提交的28、29、30、3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8、10、11、12、13、14、15、16、18、23、24、25、26号证据与她无关。对1、2、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证明其违法的证据不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证据7有异议,她对成为“天安门升起五星红旗”群主不知情。对证据9有异议,她未强迫而是探讨。对证据17、19、20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她不是组织者。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诱供。证据22有异议,未与范恩彪本人说。对证据27有异议,对公安机关认定有意见。原告于敬波对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县局、市局对于敬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县局、市局对于敬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于敬波无反驳二被告的证据,故市局、县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于敬波以微信的方式组织、串联“双清教师”集体到北京上访。县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十七���之规定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龙公(学)行罚决字〔2016〕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于敬波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于敬波不服,向市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齐公复决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敬波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于敬波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赔偿请求的证据、依据。本院认为,于敬波利用微信这种信息传播能力极强的方式进行串联、煽动,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被告提交了佐证于敬波违法事实的询问笔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微信记录,于敬波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给社会稳定带来潜在风险,公安机关���时查处并无不当。县局履行了受理、审批、传唤、调查取证、通知告知等法定程序,对于敬波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市局履行了受理、评议、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市局复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原告无证据证明有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的存在,无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县局和市局对于敬波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敬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于敬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海人民陪审员  李景芹人民陪审员  孙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