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淼林与黄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淼林,黄庆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82号原告:刘淼林,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现住翁源县。被告:黄庆伟,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原告刘淼林与被告黄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淼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淼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黄庆伟马上归还货款1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刘淼林在翁源邮政银行自动柜员机向黄庆伟转账18500元啤酒货款,账号中国银行62×××04,户名黄庆伟。当日黄庆伟在微信上确认收到转账货款,并要求黄庆伟10月27日发货。到10月27日黄庆伟没有发货给原告,黄庆伟说没有到货,无法发货。11月8日再次追问黄庆伟,黄庆伟说货已到他的仓库,可以去拉货。11月10日去佛山南海区提货,打电话给黄庆伟,无法接通,他的手机已关机,无法联系到黄庆伟,微信也联系不到,从此无法联系到黄庆伟,货也没有发过来原告手上。现要求黄庆伟归还货款18500元。被告黄庆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订购500箱哈啤,合计18500元,同时被告确认已经收到货款,并且口头约定拉货时间;3.翁源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中国银行账号62×××04转账18500元货款;4.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黄小梅是夫妻关系;5.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份与被告成功交易过啤酒买卖,货款为2万元。被告黄庆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手机微信聊天约定,由被告卖500箱哈啤冰爽给原告,共计货款18500元。被告提供账号为62×××04的账户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用其妻子黄小梅的账号62×××7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18500元啤酒货款给被告提供的62×××04账户。被告于当日在微信上确认收到货款。双方约定由原告上门提货,提货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因被告缺货,双方再次约定于2016年11月10日交货。2016年11月9日,原告通过电话和微信均无法联系被告,2016年11月10日提货不成功。之后原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遂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8500元。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之间对买卖哈啤冰爽的价格、数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结合原、被告之前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提供银行转账明细证实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了18500元货款给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本院确认原告履行了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因被告未发货,要求被告返还18500元货款,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被告未发货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500元货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18500元给原告刘淼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群人民陪审员 黄小琼人民陪审员 王素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