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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30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高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0民初32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由被告高某某、罗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截止实际还款日);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高某某、罗某某因扩大经营,经人介绍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向两被告出借4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4%,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高某某账户存入4000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两被告按照月息4%通过介绍人逐月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借款利息9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在向被告高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与其谈话笔录中,被告高某某认可借款事实,表示曾向原告从借款之日起到2017年2月3日按4分利率逐月偿还了6个月的借款利息,认为被告罗某某并非借款人,应为担保人,同时表示约定利率过高。本院在向被告罗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与其谈话笔录中,被告罗某某承认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落款确系其本人签字、捺印,但认为该借款系被告高某某实际使用,自己仅是担保人。被告高某某、罗某某经依法公开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某提交的2016年8月3日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条》,该《借条》由两被告填写,其上记载事项清晰,字迹清楚,能够客观反映出借款事实,符合证据规则,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咸阳淳化县南新街营业所存款回单》,该证据由原告持有,与《借条》佐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将出借的4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高某某银行账户,能够证明出借人已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某、罗某某为扩大经营,经人介绍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2016年8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借款人于2016年12月3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高某某银行账户中存入借款现金40000元。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被告高某某、罗某某通过介绍人以月息4%向原告逐月支付了6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9600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应如何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借贷合同从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相互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高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高某某、罗某某虽在庭前谈话中否认被告罗某某系借款人,认为其应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但二人均承认原告持有的《借条》上“借款人”的落款是其本人书写、捺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印刷文书,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两被告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填写该《借条》时能够注意到“借款人”的含义。被告罗某某不仅在借条正文中的“借款人”一项填写本人身份信息并捺印,亦在最后“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多处确认,说明其能够清晰得认识到自己“借款人”的身份,两被告在接到本院传唤后均未到庭参与庭审,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书证,其二人辩解不能对抗合法债权人,故对二人辩称罗某某为担保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罗某某与高某某系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二、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份额及清偿责任进行约定,对于共同借款人应当如何承担还款责任法律亦无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之所以同意向两被告借款,是基于对被告罗某某的人身信赖,借款实际由谁使用并不阻碍债权人向任何一方债务人主张债权,为维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及合法债权,两被告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应如何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向两被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有效,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确已明显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的借款利息共计96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超额利息40000元×1%×6个月=2400元,此后从2017年2月4日起以本金40000元、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综上,被告高某某、罗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证据充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某、罗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4日起计算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二、由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高某某、罗某某返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共计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高某某、罗某某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姗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高某某、罗某某2016年8月3日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咸阳淳化县南新街营业所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结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