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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芳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4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芳,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曾因扰乱公共市场秩序,于2004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扰乱公共市场秩序,于2008年1月12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扰乱公共市场秩序,于2009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扰乱公共市场秩序,于2016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卫新,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芳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芳及其辩护人王卫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芳在本市海淀区颐和园北宫门苏州街售票处非法揽客,民警执法检查时被告人张芳逃避执法,并在警察对其抓捕过程中抗拒抓捕将两名民警抓伤(经鉴定均不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张芳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苏某、李某、王某的证言,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其行为危害性不大,恳请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芳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芳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芳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