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徐某、李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终61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94年6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3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未来方舟E8组团一工地旁边,因口角纠纷,持刀将被害人李某2颈部杀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2因外伤致纵膈气肿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双侧胸腔积液、积气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2-4气管前壁及侧壁破损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担架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换药费共计29873.34元。并当庭提交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收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可酌情判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鉴定费、担架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换药费经济损失人民币29873.3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以”系自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李某1赔偿了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李某1出具了谅解书,并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已裁定准予撤诉。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二审期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徐某提出”系自首、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原判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李某1积极赔偿了人民币26000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确属偏重。故上诉人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因琐事纠纷持刀刺杀被害人颈部等处,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李某1赔偿了人民币26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李某1出具了谅解书,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予撤诉,不再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依据上诉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上诉人徐某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刑初3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峥嵘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