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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与王建军、王辰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王建军,王辰光,江苏万通普天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733号原告: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新风中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34859574R。法定代表人:张建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菊萍,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军,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王辰光,男,198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江苏万通普天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经济区凤洋村一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93836464K。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与被告王建军、王辰光、江苏万通普天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王辰光、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建军、王辰光、万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968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要求王建军、王辰光、万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王建军与其公司有电线电缆业务往来。2016年2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王建军共欠其公司货款499686元,并由王辰光、万通公司提供了担保。后王建军支付货款210000元,余款289686元至今未付。被告王建军、王辰光、万通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汇公司与王建军有电线电缆业务往来。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王建军确认尚欠广汇公司货款499686元,并由王辰光和万通公司对所欠货款提供了担保。审理中,广汇公司称双方对账后,王建军于2016年4月7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同年4月14日支付货款20000元,于同年4月28日支付货款30000元,于同年7月12日支付货款20000元,于同年7月19日支付货款20000元,于同年11月7日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17年1月3日支付货款30000元,于同年1月25日支付货款10000元,累计共支付货款210000元。尚欠货款289686元。上述事实,有结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广汇公司提供的结账单以及该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王建军尚欠广汇公司货款289686元。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广汇公司与王建军在2016年2月6日出具结账单,广汇公司主张从2016年2月7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的损失。王辰光和万通公司自愿为王建军所欠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范围未作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王建军、王辰光、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广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8968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二、王辰光、江苏万通普天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辰光、江苏万通普天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建军追偿。三、驳回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王建军、王辰光、万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9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3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王建军、王辰光、万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广汇公司垫付,王建军、王辰光、万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广汇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袁应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立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以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