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1984年5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元;199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蒋雯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市海陵区罡杨镇某厂传达室,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放置于传达室柜子内价值人民币128元的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1930元,所窃赃款被其消费。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涉案保险箱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于四一、张某1、张某2、左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收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主动退赃、积极预交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有过多次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涉案保险箱一只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顾国华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梦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