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东晓与张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晓,张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571号原告张东晓,男,出生于1972年4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赵志峰,郑州市新密市尖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宪伟,男,出生于1958年10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郭焕锋,女,出生于1961年6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被告张宪伟的妻子。原告张东晓诉被告张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峰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焕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借钱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22日被告张宪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宪伟借原告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从银行取现金10万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有能力偿还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该款是张豪送到被告家里的,张豪系原告张东晓哥哥,被告向张豪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按月利率2%计算,已将利息付至2013年8月22日。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款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借原告款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按借款时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2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讨要,被告没有及时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10万元并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原告提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约定利率将利息付至2013年8月22日,下余利息被告应从2013年8月23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张东晓款10万元;二、被告张宪伟从2013年8月23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张东晓支付利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陈俊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茜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