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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74年7月6日生,汉族,大学本科,医生,户籍地葫芦岛市,现住葫芦岛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街口西100米���时,被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巡防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黄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黄某带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二部提取血液样本,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mg/100ml。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已于今年5月1日起生效。其中明确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我本人血液检验结果为81mg/100ml,所驾驶车辆是非营运车辆,驾驶速度缓慢,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本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我认为,我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认罪处罚”之规定,请求法庭对我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街口西100米处时,被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巡防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黄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黄某带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二部提取血液样本,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mg/100ml。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被查获时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提取血液样本照片、接受酒精呼机测试照片、查获经过、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结果,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究竟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81mg/100ml,刚刚达到定罪标准,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故对于其认为自己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人民陪审员  李明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