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晓同与李乐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同,李乐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1250号原告:李晓同,男,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玲,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乐明,男,汉族,1951年1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智,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同与被告李乐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玲、被告李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代收的工程款145万元及利息141375元(145万元×4.875‰×20个月),本息合计15913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与新疆亚洲大陆地理中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心公司)进行绿化合同工程款结算事宜,亚心公司据此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4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乐明辩称,2013年秋季,我挂靠在原告李晓同��下,以原告的名义与亚心公司签订了《绿化协议书》,承包了亚心公司位于新疆亚洲大陆地理中心景区的绿化工程,该协议由我实际组织施工,我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收取6%的挂靠费,其后我向原告支付了650000的挂靠保证金。2014年6月18日,原告为了我向亚心公司结算工程款,给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后我从亚心公司收回工程款1450000元。该绿化工程结束后,原告起诉亚心公司索要工程款,根据(2015)乌中民二终字589号生效判决书,原告可获取工程款511060.5元,加上原告已从亚心公司获取的工程款200000元,及从我手中拿走挂靠保证金650000元和现金125000元,原告共计从绿化工程中获取1486060.50元(650000元+511060.5元+200000元+125000元),扣除工程总造价的6%的挂靠费后,剩余款项系我应得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李晓同与亚心公司签订了一份《绿化协议书》,约定李晓同按亚心公司确认的绿化方案实施乔木种植及植保等工作,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6日,亚心公司向李晓同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其后,2014年6月18日,李晓同给李乐明出具了《委托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授权我的代理人李乐明全权负责亚心公司绿化工程款的结算事宜。他的意见代表我本人的意见”,后亚心公司向李乐明支付工程款145万元,2014年10月11日,亚心公司向李晓同发出《告知函》,载明“亚心公司与李晓同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李乐明已结账145万元”,该告知函的落款处由亚心公司签章及李乐明签字确认。另,李晓同起诉亚心公司合同纠纷,索要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乌中民二终字589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亚心公司与李晓同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李乐明已结账145万元,判决亚心公司给付李晓同剩余工程款488496元(2138496元-145万元-20万元);利息22564.50元。另,被告李乐明在(2015)乌中民二终字589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具证言:我与李晓同是合伙关系,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我出资,李晓同提供技术实施绿化工程。我作为李晓同的代理人,已收取了亚心公司支付的145万元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乌中民二终字5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委托授权书、《绿化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李乐明根据原告���晓同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从亚心公司取得工程款145万元,应当返还委托人李晓同。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并已向原告支付了65万元的挂靠保证金的意见,首先,被告在(2015)乌中民二终字589号案件中作为证人时称与李晓同是合伙关系,本案称是挂靠关系,前后不一致,在本案中,被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其次,本案审理原、被告间基于《委托授权书》产生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若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双方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收的工程款14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41375元的请求,计算方式为145万元×4.875‰×20个月(2014年11月1日-2016年6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乐明偿还原告李晓同代收的工程款1450000元;二、被告李乐明支付原告李晓同利息141375元(1450000元×4.875‰×20个月)。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共计1591375元,被告李乐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591375元,给付标的1591375元,案件受理费1912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乐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丁国选人民陪审员 樊桂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