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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韦明与何献华、李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044号原告:韦明,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龙,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献华,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被告:李彩华,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原告韦明与被告何献华、李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献华、李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饲料款3768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份前,被告何献华到原告处购买鸡料,欠下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1年7月12日写下欠条给原告。同年7月18日被告何献华再次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又欠原告7680元,被告何献华前后共欠原告饲料款37680元。该欠款发生在何献华与李彩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何献华、李彩华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献华和李彩华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8月登记结婚,2012年3月23日离婚。被告何献华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养鸡,截止2011年7月12日,被告何献华共欠原告饲料款30000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何献华写下欠条给原告。同年7月18日,被告何献华再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又欠原告饲料款768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献华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37680元,有被告何献华亲笔写下的欠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彩华虽已和何献华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彩华未能提供证据该债务属于何献华的个人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至于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献华、李彩华支付饲料款37680元及利息给原告韦明(利息计算办法:以3768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后收取计3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献华、李彩华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华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建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