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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蓟县国营小屯苗圃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房产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蓟县国营小屯苗圃,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房产服务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774号原告:蓟县国营小屯苗圃。地址:蓟州区。法定代表人:康军,该苗圃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房产服务中心。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号。法定代表人:程丛刚,房产服务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房产服务中心职员。原告蓟县国营小屯苗圃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房产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宏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蓟县国营小屯苗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80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7日,被告因为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蓟县下窝头镇青甸村西青甸基地内的办公楼、娱乐室、伙房、餐厅、储藏室、鱼池等出租给被告,租期15年,租金为每年120000元,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及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60000元,被告超过六个月未按时交纳租金或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同时被告赔偿原告一年的租金,投资购置资产全部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一直按合同履行,双方没有争议,但自2016年起,被告未能依约付款,一直拖欠租金至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准原告所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出庭参加诉讼,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方面存在资金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被告期待双方尽量不要终止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蓟县国营小屯苗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为期15年的租赁合同一份、资产租赁催缴函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租金180000元及原告两次向被告催缴租金。被告称未收到催缴函但承认拖欠租金180000元。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7日,蓟县国营小屯苗圃(甲方)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房产服务中心(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蓟县国营小屯苗圃将坐落在蓟县下窝头镇青甸基地内两层办公楼一栋(建筑面积640平方米)、娱乐室(建筑面积320平方米)、伙房(建筑面积120平方米)、餐厅和4间储藏室(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和鱼池出租给乙方从事餐饮、住宿及休闲度假等经营活动。租赁期15年,从2012年3月27日至2027年3月26日止。租金为每年120000元(不含税金),半年结算一次,乙方于每年1月10日及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60000元给甲方。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超过六个月未按时交纳租金或违反合同第四条乙方权利和义务中第二款时,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同时乙方赔偿甲方一年的租金,乙方投资购置和建设的资产,全部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但从2016年起乙方不再交纳租金,甲方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6月16日两次向乙方发出资产租赁租金催缴函,乙方仍未给付,原告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延迟履行该义务,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据此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180000元租赁费,被告庭审中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终止本合同的同时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蓟县国营小屯苗圃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房产服务中心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房产服务中心给付原告蓟县国营小屯苗圃租赁费1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诉讼费元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房产服务中心负担。如果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房产服务中心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房产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