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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姜艳、惠州市金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姜艳,惠州市金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88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87号。负责人:梁国新。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姜艳,女,汉族,1983年2月4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二:惠州市金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凯旋居名士阁14A房。法定代表人:郑少聪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被告一姜艳和被告二惠州市金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姜艳、被告二惠州市金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30.7万元用于购房按揭贷款,借款期限为15年,2011年12月31日至2026年12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保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由被告一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大亚湾大道X号金润东方公寓X栋X号房【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XXXXXXXXXX】的预购房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同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XXXXXXXXXX】。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30.7万元,截止2016年05月27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4期,拖欠本金人民币253409.07元,利息4681.3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8090.44元(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一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被告二至今未办理出《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且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一、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号】;二、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0078.38元(此后利息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9859元;四、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一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大亚湾大道3号金润东方公寓2栋2201号房【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XXXXXXXXXX;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XXXXXXXXXX】房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六、被告二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基本资料及负责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明;3、个人贷款合同;4、借款借据;5、抵押物清单、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6、拖欠本息对账单;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一姜艳、被告二惠州市金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30.7万元用于购房按揭贷款,借款期限为15年,2011年12月31日至2026年12月31日,贷款年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0%(具体借款起止曰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由被告一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大亚湾大道X号金润东方公寓X栋X号房【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XXXXXXXXXX】的预购房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同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粤房地��登惠州字第XXXXXXXXXX】。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30.7万元,截止2016年05月27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4期,拖欠本金人民币253409.07元,利息4681.3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8090.44元(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一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二至今未办理出《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且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当中,原告确认被告一已还了利息和部分本金,遂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为:被告一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0078.38元(此后利息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三方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但被告一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一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0078.38元(此后利息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惠州大亚湾澳头大亚湾大道X号金润东方公寓X栋X号房)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不能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其设立目的在于期房买卖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之间常因房屋建造等各种原因而导致相当长时间的间隔,为平衡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赋予抵押预告登记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本案中,原告、被告一就抵押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但一审庭审结束时都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及正式抵押手续,原告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主张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获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借款合同》约定了由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借款提供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9859元的问题,因律师费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相关权利,应以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姜艳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号]。二、被告姜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项下本金230078.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30078.38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8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款日止)。三、被告惠州市金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19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姜艳、惠州市金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惠军审判员  钟 斌审判员  唐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