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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执104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蒋银、王贤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银,王贤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2执104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蒋银,男,住安徽省全椒县。被执行人:王贤涛,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0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贤涛的银行存款511844.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锁立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