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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5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松与曾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松,曾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927号原告:何松,男,1994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军,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43号十九座5楼501-512室及3楼东北区域。负责人:王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奇,北京市邦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佛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军赔偿原告损失119441.3元;2.被告阳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佛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佛山支公司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部分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以医嘱7000元为准,营养费及交通费没有证据佐证,应予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本身承担次要责任,应予调低,护理费应以70元/天,其他金额由法院核定。被告曾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7时55分许,被告曾军驾驶粤X×××××号车行驶至顺德区××××大道美的仓库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至顺德北滘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7日,共住院20天,该院出院小结载明医嘱加强营养,共产生医疗费26598.23元(其中被告曾军垫付5291.85元,被告阳光保险佛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1月3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何松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何松面部瘢痕整复术的后续治疗费不低于2000元,建议何松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产生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肇事车辆粤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8612.62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1至4项,已赔付),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29598.2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9014.39元(附表第5至10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两机动车之间,由被告曾军承担主要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29598.23元,应由被告曾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718.76元。因粤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上述20718.7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佛山支公司依商业险赔付给原告。因被告曾军已垫付原告5291.85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阳光保险佛山支公司还需赔付原告15426.91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曾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军垫付原告的款项,由被告曾军自行向被告阳光保险佛山支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何松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9014.3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何松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426.91元;三、驳回原告何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4.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松负担94.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加晴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1医疗费26598.2326598.23有医疗费发票、清单为凭。2后续治疗费1000010000有鉴定结论为凭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2000住院20天,按100元/天计算。4营养费30001000有医嘱为凭。5护理费20001400原告住院20天,按7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69514.469514.4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7鉴定费30003000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8误工费16099.9916099.99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9交通费20001000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8000被告垫付医疗费,酌情。合计138612.6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