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王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4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炯,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炯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王炯受“老四”(身份待查)指使,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0颗送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运七酒店502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并加收人民币100元作为送货费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上述毒品共净重1.00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炯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炯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