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康俊荣与葛学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俊荣,葛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44号申请执行人康俊荣,男,生于1965年04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葛学兵,男,生于1977年06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俊荣与被执行人葛学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289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292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法找见且在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屋、土地等部门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葛学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法定执行期限已届满。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王���娟审判员 任 善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