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广斋与刘胜斋、刘洪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斋,刘胜斋,刘洪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595号原告:刘广斋,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良,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胜斋,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刘洪礼,男,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刘广斋与被告刘胜斋、刘洪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良、被告刘胜斋、刘洪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矿石款2061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透灰岩原矿石四万余吨,到2016年10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矿石款2061300元,并立有欠据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刘胜斋辩称,我和被告刘洪礼是合伙关系,买矿石属实,当时每吨78元,一共购买58463.5吨,2014年付货款1840053元,2015年付货款428800元,2016年付货款280000元(出具欠条后又付了50000元),尚欠2011300元。被告刘洪礼辩称,同刘胜斋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胜斋、刘洪礼系合伙关系。自2014年起,被告刘胜斋、刘洪礼多次购买原告刘广斋透灰岩原矿石,期间,二被告给付部分货款。2016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13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广斋购买矿石款(2061300.元)大写贰佰零陆万壹仟叁佰元整,欠款人刘洪礼、刘胜斋,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2月19日,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2011300元。庭审中,双方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经调解,二被告同意分期付款,但近期无现款给付,原告要求二被告至少先给付现金100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二被告部分财产。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刘广斋与被告刘胜斋、刘洪礼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刘广斋已交付货物,被告刘胜斋、刘洪礼应及时给付货款。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1300元,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刘广斋要求被告刘胜斋、刘洪礼给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斋、刘洪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斋货款201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45元,由被告刘胜斋、刘洪礼负担16445元,原告刘广斋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