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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与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王全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王全有,胡海松,胡伟强,徐镯,王永超,刘继红,郑州翔瑞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982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亚星盛世53号楼123号。负责人安大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四化、张燕飞,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学院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全有。被告王全有,男,汉族,1949年3月16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被告胡海松,男,汉族,1957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被告胡伟强,男,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徐镯,女,汉族,1951年4月1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被告王永超,男,汉族,1975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刘继红,女,汉族,1979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翔瑞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大隗镇观寨村。法定代表人胡伟强。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包装公司)、王全有、胡海松、胡伟强、徐镯、王永超、刘继红、郑州翔瑞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瑞纸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昌包装公司、胡海松、王全有、胡伟强、徐镯、王永超、刘继红、翔瑞纸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裕昌包装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6001014944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裕昌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28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执行利率为9.7005%;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及利率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合同期内,被告裕昌包装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裕昌包装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被告裕昌包装公司应当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被告裕昌包装公司出现本合同约定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裕昌包装公司提前还本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海松、王全有、胡伟强、徐镯、王永超、刘继红、翔瑞纸品公司签订编号为郑银保字第09120160010126238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海松、王全有、胡伟强、徐镯、王永超、刘继红、翔瑞纸品公司为编号为01120160010149447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用、不超过主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海松、王全有、胡伟强、徐镯、王永超、刘继红、翔瑞纸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裕昌包装公司发放贷款288万元,但被告裕昌包装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裕昌包装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4599.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此后罚息、复利仍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33325元;以上费用合计:2917924.09元;2、被告胡海松、王全有、胡伟强、徐镯、王永超、刘继红、翔瑞纸品公司对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小企业借款合同》;2、借据;3、《保证合同》;4、账户明细对账单;5、贷款应收清单;6、《委托代理协议》;7、发票;8、《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被告裕昌包装公司、胡海松、王全有、胡伟强、徐镯、王永超、刘继红、翔瑞纸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裕昌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裕昌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28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23%执行,本合同项下执行贷款利率为9.700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每月20日为收息日;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裕昌包装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计算;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裕昌包装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被告裕昌包装公司应当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被告裕昌包装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裕昌包装公司提前还本付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海松、王全有、胡伟强、徐镯、王永超、刘继红、翔瑞纸品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胡海松、王全有、胡伟强、徐镯、王永超、刘继红、翔瑞纸品公司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不超过主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2016年8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裕昌包装公司发放了288万元贷款,但被告裕昌包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裕昌包装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599.09元,合计2884599.09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委托代理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3325元的律师费发票。2017年1月20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裕昌包装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裕昌包装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裕昌包装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599.09元,合计2884599.09元。原告主张被告裕昌包装公司偿还本息2884599.0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332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海松、王全有、胡伟强、徐镯、王永超、刘继红、翔瑞纸品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邦泰科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贷款本金288万元、利息4599.0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及律师费33325元。二、被告胡海松、王全有、胡伟强、徐镯、王永超、刘继红、郑州翔瑞纸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443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