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欧俊文与张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俊文,张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258号原告:欧俊文,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住临湘市。被告:张逵,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欧俊文与被告张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俊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以本人身患重病需要治疗为由,向原告借款治病,原告出于同事关心,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出借3万元,同时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并且双方约定在2014年元月15日之前偿还借款。在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此后被告拒接电话,东躲西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张逵未作答辩。原告欧俊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张借款作为证据,被告未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对案件事实答辩的诉讼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及其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即以此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欧俊文与被告张逵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欧俊文已实际履行出借3万元的义务,被告张逵理应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逵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欧俊文要求被告张逵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欧俊文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张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曙龙审 判 员 刘元美人民陪审员 元从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