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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0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钟玉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钟玉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民初2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住所:广东省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奎山桥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896723403Y。负责人:江光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建彬、叶凯军,系该行职员。被告钟玉治,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被告钟玉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玉治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钟玉治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钟玉治偿还原告借款149245.64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钟玉治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钟玉治与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1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4.35‰。被告钟玉治提供位于汕尾市区汕马路南侧市政改造工程商住楼B8栋2梯403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其配偶钟巧旋同意签字,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92000元给被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21日止,累计违约拖欠贷款9期,被告共结欠借款本金149245.64元,利息5424.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2、抵押登记备案表,证明抵押房产到房产部门备案登记;3、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采信。被告钟玉治没有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钟玉治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汕房贷)字(分)行(2010)年(357)号,合同约定,被告钟玉治借款19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7日止,贷款利率以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借款当期执行月利率为4.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钟玉治提供位于汕尾市区汕马路南侧市政改造工程商住楼B8栋2梯403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在汕尾市城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被告钟玉治提供上述抵押房产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办理权利证书及他项权登记。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92000元。借款后,被告无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偿还本金42754.36元、利息4466.44元,尚欠原告借款149245.64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现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钟玉治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玉治提供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房产作借款抵押,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抵押房产权利证书和他项权证书,原告请求对被告钟玉治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钟玉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钟玉治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汕房贷)字(分)行(2010)年(357)号。二、被告钟玉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借款149245.64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691.61元,由被告钟玉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黄世伦人民陪审员  辜传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必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