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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杰与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胡志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杰,胡志伟,钮嵩松,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3385号原告:顾杰,男,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兵,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伟,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钮嵩松,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胡志伟。原告顾杰与被告胡志伟、被告钮嵩松、被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伟、被告钮嵩松、被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7,62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37,62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钮嵩松、被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志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胡志伟向原告借款2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被告钮嵩松及被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胡志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担保方式、担保期间。被告钮嵩松系被告胡志伟之妻,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被告胡志伟系被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份合同中担保方处盖章。2014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转账218,000元给被告胡志伟。2015年11月3日,被告胡志伟与被告顾杰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12月25日至6月24日止的借款,按每月1.5%的利率支付6个月,共计19,620元;现续借本金按237,620元计算,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每月利息2%。被告钮嵩松及被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亦为被告胡志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三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亦未偿付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作如上诉请。被告胡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嵩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被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顾杰与被告胡志伟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有被告钮嵩松及被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陈述,但该份协议仅有原告顾杰与被告胡志伟的签名,被告钮嵩松未签名,被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未盖章,胡志伟仅在乙方(借款方)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胡志伟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案外人的某某,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胡志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均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胡志伟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志伟归还借款本金、偿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予以约定,且被告钮嵩松、被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仅在2014年12月24日原告顾杰与被告胡志伟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名、盖章,未在2015年11月3日原告顾杰与被告胡志伟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名、盖章,被告钮嵩松、被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以2014年12月24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日后6个月即2015年12月24日止,现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在该期限内向两被告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方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志伟、被告钮嵩松、被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杰借款本金237,620元;二、被告胡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杰上述借款利息(以本金237,62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三、原告顾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9.7元及公告费560元,原告顾杰已预缴,由被告胡志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俊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