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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军与赵金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赵金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2343号原告:赵军,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赵金福,男,199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赵军与被告赵金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赵军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军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一审当事人撤诉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晓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