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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甘立琴、甘礼等与钟顺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立琴,甘礼,甘亮,钟顺清,谢谁关,张文初,谢瑞畴,王思玉,程建华,刘品利,卜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75号原告:甘立琴,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甘礼,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甘亮,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顺清,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谁关,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琢莹,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文初,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谢瑞畴,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思玉,女,194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程建华,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刘品利,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卜红,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原告甘立琴、甘礼、甘亮与被告钟顺清、谢谁关、王思玉、程建华、张文初、谢瑞畴、刘品利、卜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甘立琴、甘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富,被告钟顺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被告谢谁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琢莹、被告王思玉、被告张文初、谢瑞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被告刘品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立琴、甘礼、甘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6492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17时许,死者甘某介绍钟顺清到王思玉处购买树木,钟顺清带领雇佣的工人与甘某一起到了王思玉房屋的后面。钟顺清与王思玉商量好十三棵树木的价格为860元后,钟顺清离开现场由其雇佣的谢谁关等人进行伐树。在这过程中,树枝挂倒王思玉、程建华所有的天线,将固定天线的水泥墩带下,砸伤了甘某,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这起事故因钟顺清系雇主,王思玉、程建华作为搁置物的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顺清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钟顺清交代工人砍伐树木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此后砍树致甘某的死亡是因王思玉委托甘某让张文初、谢瑞畴无偿帮工造成的,与钟顺清无关,钟顺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失应由无偿帮工人张文初、谢瑞畴和被帮工人即房屋所有人王思玉、程建华和死者甘某承担。被告谢谁关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谢谁关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谢瑞畴、张文初、钟顺清的证人证言已经相互应证,能够反应客观事实,谢谁关并未参与导致甘某死亡的砍树活动,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王思玉辩称,王思玉与程建华是母子关系,共同居住在事发房屋内。2016年10月31日,甘某介绍钟顺清在自家后院买树,砍树前没有约定要砍树木的种类,仅约定钟顺清购买十三棵树,砍挨着房屋的几棵。钟顺清的工人在负责砍树,事发树木是钟顺清购买树木之一。被告张文初、谢瑞畴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张文初、谢瑞畴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2.张文初、谢瑞畴无故意或重大过失;3.死者应负部分责任;4.王思玉等卖树人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刘品利辩称,已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没有参与砍伐事发树木。被告卜红、程建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死者甘某与钟顺清系朋友关系,甘某长期介绍钟顺清购买树木。所购树木由钟顺清雇佣的四名工人张文初、谢瑞畴、谢谁关、刘品利负责砍伐。2016年10月31日,死者甘某介绍钟顺清到王思玉处购买树木,双方谈好钟顺清购买树木13棵,总价860元。17时许,钟顺清带着已砍伐部分树木离开砍伐现场,工人张文初、谢瑞畴在砍伐一棵贴着后院墙体的树木时,推树过程中因树木枝丫上面缠绕着电视天线,电视天线的固定物水泥墩在拉扯下掉落下来,砸伤一旁观看的甘某。事发当日,甘某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次日凌晨,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钟顺清支付给甘某家属4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发时砍伐树木是否为钟顺清所购买产生争议,并要求现场核实确定。经现场核实,事发地明显可见树桩有10个,被挖起树根有2个(王思玉解释该现场因新农村改造挖起了这2个树根,除此之外无人动过事发现场),事发时挂倒水泥墩的一个树桩,已被水泥封印,但能够看到封印树桩痕迹。另查明,案发时,甘某与王思玉距离砍树位置约2-3米,距离该树木的安全距离应为4-5米以上。案发地的房屋由王思玉及其儿子程建华居住,炮楼上的水泥墩由二人管理、使用。庭后,甘立琴、甘礼、甘亮自愿放弃要求张文初、谢瑞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死者甘某与被告钟顺清、王思玉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准确,本案系因甘某死亡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由应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对于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事发树木是否为钟顺清所购买,即钟顺清是否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该树木系钟顺清购买的13棵树木之一,钟顺清雇佣工人为其砍伐树木,应为雇佣活动中产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钟顺清辩称,自己交代给工人的砍伐任务已经完成,该树木系王思玉要求工人砍伐为其自用,并提供四名工人在马家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予以佐证,笔录中四名工人一致称述:“我们砍到下午17时时,就把钟老板交待的砍得树子就砍完了…….”王思玉、程建华辩称,该树木系钟顺清购买树木,是砍树前约定“砍挨着房屋的几棵”树木之一。本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该树木系钟顺清所购买树木,理由如下:一、根据工人张文初、谢瑞畴陈述,“砍树前钟老板指定砍房子周围这排树”,这与王思玉所述砍树前约定“砍挨着房屋的几棵”相吻合,事发树木位于挨着房屋后院墙壁位置,在双方事先约定砍伐范围之内。二、甘某亲属主张钟顺清应为砍树工人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并举出甘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证明,钟顺清抗辩事发所砍树木系王思玉要求工人砍伐为己自用,对此王思玉予以否认。钟顺清提供事后马家派出所对此案所作询问笔录和信诺达律师所作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钟顺清交待工人的砍伐工作已完成,所发事故系无偿帮工引起的。张文初、谢瑞畴、谢谁关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我们砍到17时左右就把那户卖树子的人家把树子砍完了”,钟顺清主张工人在其离开现场前已经砍伐完13棵树木,而在当日所作询问笔录中钟顺清陈述“我们4人就到了马家双龙村甘大春介绍卖树子的那家人家中,甘大春已经谈好了价钱,就让我们砍,我们一共砍了9根树子,砍完后我就装了几根上车之后就一个人先离开了,我开车大概走了10多分钟,老谢就给我打电话说甘大春被砸到了……”钟顺清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砍完9棵树时离开现场与其庭审所述砍完13棵树时离开现场相矛盾,对此钟顺清抗辩系笔录记载错误,实际是一共砍了13根树木时离开,并表明庭后提供证据佐证,但庭后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钟顺清向本院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因与原告代理人为同一律所律师,证据收集主体不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三、钟顺清主张砍树工人张文初、谢瑞畴与王思玉之间系帮工关系,对此张文初、谢瑞畴与王思玉对此均不认可,且均主张系钟顺清雇佣工人在砍树过程中造成事故的发生。四、现场勘察发现树桩总数未超过13棵,这与钟顺清主张其在砍完13棵树时已离开的事实相矛盾,因若钟顺清在砍伐完13棵树木时离开现场砍伐树木总数必然大于13棵。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综合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事发树木系钟顺清购买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钟顺清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责任分担问题。甘某系滚落水泥墩砸伤致死,水泥墩搁置于二楼炮楼边缘位置,且水泥墩上的电视天线案发前已挂在砍伐树木枝丫之上,形成安全隐患,王思玉、程建华作为该搁置物的实际使用人,未对砍伐工人作出安全提示,存在一定过失,应对其未尽安全提示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水泥墩系工人砍伐过程在推倒树木过程中,拉到电视天线,再由电视天线拉倒水泥墩滚落伤人。砍伐工人与钟顺清之间系劳务关系,工人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们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钟顺清承担赔偿责任。甘某长期介绍他人买树,并经常帮助钟顺清指导工人砍树,对于砍树的危险性应当有所预见,但事发时甘某未站在安全距离位置,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三者行为在同一时间、地点相互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甘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因任何一方的行为都不足以单独导致甘某死亡的损害结果,故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本院从过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分析,钟顺清对甘某死亡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思玉、程建华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死者甘某亲属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于甘某亲属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30元;2、死亡赔偿金81976元(10247元/年×8年);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4、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12个月×6个月);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42元(50466元÷365天×3人×3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因甘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三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1381元,由钟顺清承担80828.60元(141381元×60%-钟顺清诉前垫付4000元),由王思玉、程建华承担42414.30元(141381元×30%),其余损失由甘某亲属自行承担。钟顺清与卜红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甘某亲属有权要求卜红对钟顺清在本案中应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任。卜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顺清、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立琴、甘礼、甘亮支付赔偿款80828.60元;二、王思玉、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立琴、甘礼、甘亮支付赔偿款42414.30元;三、驳回甘立琴、甘礼、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99元(已减半收取),由钟顺清负担1097.40元,由王思玉、程建华负担701.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在强制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