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中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66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中华,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七年四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6日因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公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中华伙同陈某1(另案处理)窜至本辖区太子湖馨苑小区门口,以使用扳手拆卸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朱某2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鄂A×××××解放牌J6后八轮货车内置电瓶2个和被害人杨某2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鄂A×××××豪沃牌挂车内置电瓶2个后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鄂A×××××解放牌货车内置电瓶价值人民币1290元,鄂A×××××豪沃牌挂车内置电瓶价值人民币1455元。2016年5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张中华伙同陈某1窜至本辖区科技园三路和太子湖路交叉口附近,以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3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鄂J×××××及鄂A×××××两辆吊车内置的共计4个电瓶后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440元。2016年5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张中华伙同陈某1窜至本辖区东荆河路辉煌汽修附近,以同样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此处待修的车牌号为鄂A×××××及鄂A×××××欧铃牌货车内置的4个电瓶后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91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张中华被抓获。赃款均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张中华因吸毒行为于2016年6月2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中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中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被盗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