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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景强与张景鸿、吴平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强,张景鸿,吴平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269号原告:张景强,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玉铭,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鸿,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吴平杭,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张景强与被告吴平杭、张景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玉铭,被告张景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平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强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张景鸿的弟弟。2016年6月21日,被告吴平杭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原告将款支付后,至今未还,现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张静鸿方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吴平杭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张景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予以佐证。对于借款数额问题,虽原告诉称借款为160万元,其中30万为现金,但被告吴平杭出具的借条仅为130万元,也无其他证据佐证30万元现金出借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借款数额认定为13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始,吴平杭以生意为由向张景强借款,张景强陆续通过自己账号及会计张景丽等人的账号将借款支付给吴平杭,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吴平杭共欠原告130万元并于当天向张景强出具了借条。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张景鸿与吴平杭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景强与吴平杭签订的《借条》系双方自愿签订,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吴平杭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吴平杭借款日期为吴平杭与张景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景鸿对借款事实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平杭、张景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景强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00元,由原告张景强承担2737.5元、被告吴平杭、张景鸿共同承担118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伊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