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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申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书法出版社、宿春礼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书法出版社,宿春礼,商丘中兴图书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兴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书法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世俊,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然,该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瑞,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宿春礼,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祯奎,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丘中兴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北海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谢桂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路,伤害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中兴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北海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胡继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路,伤害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书法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宿春礼因与被申请人商丘中兴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公司)、商丘市中兴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出版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图书损失和贷款损失的原因、损失与出版社的因果关系、超印图书的不同过错性质及各方过错所占比例等事实错误。(二)印务公司超出委印单开具的数量印刷图书,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三)本案宿春礼无权同意图书公司和印务公司加印图书的决定。(四)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宿春礼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委托合同无效错误。(二)二审法院否认宿春礼对涉案图书曾经进行编审校的工作,否认编审校费用产生的事实,以及认定宿春礼将91000元据为己有,存在多收费向单位少交费的方式属于欺诈的事实错误。(三)生效判决认定委托合同双方就印刷数额达成协议等事实错误。(四)二审法院认定图书损失和贷款损失的原因、损失与宿春礼和出版社的因果关系、超印图书的不同过错性质及各方过错所占比例等事实错误。(五)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图书公司、印务公司提交意见称,出版社和宿春礼在与图书公司、印务公司合作的过程中,没有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并违反相关规定,导致图书公司、印务公司被宿春礼所骗,出版社的行为也给图书公司、印务公司造成错觉,加上出版社变相买卖书号,随意开具委印单、发行单等,决定了双方的委托合同无效,并导致图书公司、印务公司被查处,由此给图书公司、印务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生效判决判令出版社和宿春礼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结果正确,出版社和宿春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凡是以管理费、书号费、刊号费、版号费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力,给外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刊号、版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版单位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查处。本案宿春礼以出版社名义与图书公司、印务公司达成口头图书印刷、发行委托合同,宿春礼以出版社收取的名义向图书公司、印务公司收取130000元,并将其中39000交给出版社,出版社收到39000元(其中30000万为“管理费”)后,为图书公司、印务公司先后出具7000套《印刷委托书》,图书公司、印刷公司超额印刷图书并予以发行。出版社在本案中违法收取“管理费”,在图书的印刷、发行过程中没有履行正常的职责,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生效判决认定出版社系“买卖书号”,涉案图书印刷、发行委托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二)关于过错责任的问题。由于出版社违法买卖书号,对其工作人员宿春礼疏于管理,导致宿春礼随意向图书公司和印务公司收取费用,对涉案无效合同以及图书公司和印务公司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失存在明显过错。宿春礼以出版社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属于职务行为。图书公司和印务公司虽享有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但未按规定程序及要求与出版社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且过于相信宿春礼的口头承诺,在未获取出版社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超数量印刷、发行图书,导致被依法查处。生效判决根据上述基本事实,认定出版社与图书公司、印务公司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并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合同无效以及图书公司和印务公司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三)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1.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虽然认定印务公司未经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北京大众出版社委托,擅自超印图书近40万册,但本案生效判决所认定图书公司、印务公司的图书被扣押所造成损失的图书数量为13500册,该数额与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2011年2月25日《扣押物品清单》显示所扣押的“大众文艺出版社”《尖兵题典·同步三卷》135000册相一致。2.上述图书的发行价虽然为每册12.98元,但图书公司、印务公司的销售价折算为每册3.11元,生效判决根据行业惯例按照图书发行价的两折计算涉案图书价值,明显低于销售价格,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图书价值的标准,也无不当。3.生效判决根据图书公司和印务公司在商丘市商业银行的贷款发生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间的事实,认定413200元的利息为图书公司、印务公司的图书被查封后停止经营期间所产生,为二公司的直接损失,该认定内容,也无不妥。(四)关于宿春礼收取91000元“编审费”的问题。宿春礼为证明其收取的91000元为编审费用的主张,提供一份证人证言,但该证言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宿春礼和证人全面完成了“三审三校”的工作,宿春礼也未提供编审样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生效判决没有采纳宿春礼的主张,并且根据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事实,判令宿春礼向图书公司、印务公司返还9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书法出版社、宿春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