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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匡淑辉与匡树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淑辉,匡树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08号原告:匡淑辉,现住农安县。被告:匡树宝,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家野,现住农安县,系被告匡树宝儿子。原告匡淑辉与被告匡树宝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淑辉、被告匡树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家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匡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0.8公顷土地;2.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至2016年土地损失24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至2016年粮食直补款共计752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家七口人,有原告、原告父亲匡彬,原告母亲邵桂芝,原告二哥匡树国,原告二嫂兰彩实,原告侄子匡艳双、匡艳伟。除匡艳伟分得半份土地外,其余6人均分得整份土地。共计分得5.07公顷,与村里签订的是一个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原告父亲去世,原告母亲由原告赡养,2012年被告将原告一家分得的5.07公顷土地中的0.8公顷土地强行占有,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给,强占上述0.8公顷土地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一家分得的土地与被告无关,原告有确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合同为证,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粮食直补7523元,同时要求被告在2016年秋收后将侵占原告的0.8公顷承包地归还原告。匡树宝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及返还原告的土地,因为我父亲由赡养去世的,我母亲也是同意由我耕种,永久由我耕种,因为我父亲没什么财产,就这0.8公顷土地,我父亲是2011年冬天去世的,我们有书面的协议,约定老人去世后,土地由我耕种,土地现在是我在耕种,2008年开始耕种的在原告合同内的0.8公顷土,一直到2016年秋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农安县杨树林乡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匡彬即原告的父亲在本村的粮食直补款为2012年1570元,2013年和2014年都是1570元,2015年1338元,2016年1475元;2.耕地承包合同一份及土地台账(复印件),证明争议的0.8公顷在原告的承包合同内;3.证明一份,证明匡彬于2011年年底去世。4.被告提供的证人郑某证言“我来证明我们书记孙丙忠和原、被告是亲戚,找到我让给他们调解,原、被告父母分别由他们赡养,原告赡养母亲,被告赡养父亲,当时约定土地了,有条,条上有我的签字,具体内容我记不住了。”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20日农安县杨树林乡太平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树林乡2012年至2016年土地每年转包价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辩称村上没有权力开这种证明,这份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也不认可这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两个(复印件)证明争议的0.8公顷土地直补款2012年至2016年每年钱数,我的直被折上只能体现2015年和2016年的直补款,因为匡艳双和我的土地面积是一样的,所以钱数是一样的,现在我要求被告按照两个直补折上2016年至2012年应得钱数如数向我返还,因为这些年被告一直领取我父亲的0.8公顷土地的直补款。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辩称对真实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是谁支取的直补钱。本院认为,因庭审中被告已承认领取了直补款,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农安县杨树林乡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对本村集体土地进行二轮发包,与匡彬即匡淑辉、匡树宝的父亲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内包括匡淑辉在内共计6.5人分得土地。2011年11月匡彬去世后,其名下面积为0.8公顷的土地,由匡树宝耕种经营,期间的粮食补贴款共计7523元亦由匡树宝领取。该0.8公顷土地自2012年至2016年土地流转价格共计24000元。本院认为,第一,匡淑辉作为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人之一,有权利代表其他承包合同内的成员行使承包经营权,向匡树宝主张返还其侵占的土地,匡树宝虽主张其父生前对土地的耕种经营有相关约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匡树宝应将其耕种经营的争议0.8公顷土地返还给匡淑辉。第二,根据匡淑辉提供的证据,匡树宝亦应赔偿土地损失24000元及返还粮食补贴款7523元。故匡淑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匡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匡淑辉返还争议的0.8公顷土地;二、匡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匡淑辉损失24000元;三、匡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匡淑辉返还粮食补贴款7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匡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成信代理审判员  廉 洁人民陪审员  于喜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德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