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诉讼期间不到案,于2017年3月30日经嘉禾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嘉禾县看守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上午,在嘉禾县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世纪嘉城购买有商品房的部分业主因对该公司物业管理收费有意见,在该公司售楼部门前以拉横幅的方式表达不满。中港公司管理人员与现场部分业主沟通不果,双方发生争吵。当日12时许,被告人谢甲及中港公司众多员工将业主李甲等人包围,并抢夺横幅,致李甲倒地。李甲站起后挥舞手臂突围,打到了谢甲。谢甲与李某甲(已判刑)、李某乙(另案处理)便一同追赶李甲,追上后,对李甲腰部、头部、左手等处拳打脚踢,致李甲轻伤一级。2015年10月16日,经嘉禾县珠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谢甲等人赔偿李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7700元。李甲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谢甲及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谢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网上追逃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有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李甲的住院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谢甲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回执、拘留证、共同作案人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丙、李乙、李某丁、胡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甲的陈述,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郴嘉民所[2015]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谢甲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谢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谢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案发后已与共同作案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谢甲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谢甲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6日被网上追逃羁押,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共计先行羁押19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邓林森人民陪审员 谢日生人民陪审员 李气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钰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