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肖某、周某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周某林,陈某星,舒某亮,童某萍,汪某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9月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林,外号“门子”、“长子”,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9月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星,外号“卫力”,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抢夺、盗窃罪于2004年3月12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舒某亮,外号“亮亮”,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余素文,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某萍,外号“纸壳力”,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监视居住。2017年6月13日经贵溪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风,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3月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周某林、陈某星犯盗窃罪,被告人童某萍、舒某亮、汪某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佩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周某林、陈某星、童某萍、被告人舒某亮及其辩护人余素文、被告人汪某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贵溪市时代广场旁好运来家具城楼下过道处,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暗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该车价格无法认定。2.2016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贵溪市城南沿河公园信江桥洞底下,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童某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85元。3.2016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贵溪市沿河路灰管桥附近,将被害人应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座垫撬开后盗走被害人应某和汪某1放于座垫底下的两台苹果牌手机。后被告人肖某将盗得的手机交给被告人舒某亮帮忙出售,被告人舒某亮在明知手机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将该两台手机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被告人汪某风。经鉴定,被盗的iphone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928元,被盗的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2995元。4.2016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贵溪市汪张商品房7栋2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孔某1。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24元。5.2016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星伙同肖某窜至贵溪市城南福达家园平安楼一楼停车棚内盗走被害人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海陵牌助力车,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贵辉。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0元。6.2016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星窜至鹰潭市月湖区任家新村24号门口,将被害人汪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江时来。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7.2016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星窜至贵溪市沿河路清水湾售楼部门口,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白色江峰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童某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41元。8.2016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林窜至贵溪市信江路交通宾馆门口,将被害人祝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童某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76元。9.2016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林窜至贵溪市擂鼓岭梅园2栋楼道口,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童某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51元。10.2016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林窜至贵溪市汪张小区汪张商品房7栋南侧柴火间门口,将被害人汪某3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倍特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童某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64元。11.2016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林窜至贵溪市站前北路商城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白色峰光牌助力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童某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44元。12.2016年7月20日9时许,被害人吴某将自己蓝色蓝贝牌电动车停放在雄石西路云梦大药房侧面弄堂,于当日11时发现车辆被盗,后该车在被告人童某萍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被找到。该车价格无法认定。13.2016年9月11日20时许,被害人周某将自己的蓝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停放在远东国际华城9栋西单元楼道口,于12月8日发现车辆被盗,后该车在被告人童某萍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被找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00元。综上,被告人肖某盗窃五次,数额达11092元;被告人陈某星盗窃三次,数额达3001元;被告人周某林盗窃四次,数额达9835元;被告人舒某亮、汪某风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收购,数额达6923元;被告人童某萍明知是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数额达13861元。被告人肖某、周某林于2016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某风于2016年9月19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舒某亮于2016年9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星于2016年9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童某萍于2016年9月22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肖某、周某林、陈某星、童某萍、舒某亮、汪某风的供述;被害人应某、江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孔某1、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周某林、陈某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分别达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亮、汪某风、童某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周某林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肖某、陈某星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舒某亮、陈某星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舒某亮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童某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舒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舒某亮涉案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犯罪情节一般,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亮具有自首、一般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希望法庭能综合上述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贵溪市时代广场旁好运来家具城楼下过道处,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暗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该车价格无法认定。2.2016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贵溪市城南沿河公园信江桥洞底下,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童某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85元。3.2016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让被告人舒某亮将其送至贵溪市沿河路灰管桥附近,后被告人肖某将被害人应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座垫撬开,盗走被害人应某、汪某1放于座垫底下的两台苹果牌手机。事后被告人肖某将盗得的两部手机交给被告人舒某亮让其帮忙出售,被告人舒某亮明知手机是被告人肖某盗窃所得,仍找到其朋友汪某风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汪某风明知被告人舒某亮低价销售的手机系赃物而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的iphone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928元,被盗的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2995元。4.2016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在贵溪市汪张商品房7栋2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孔某1。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24元。5.2016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星伙同肖某在贵溪市城南福达家园平安楼一楼停车棚内,盗走被害人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海陵牌助力车,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贵辉。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0元。6.2016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星在鹰潭市月湖区任家新村24号门口,将被害人汪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江时来。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7.2016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星在贵溪市沿河路清水湾售楼部门口,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白色江峰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童某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41元。8.2016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林在贵溪市信江路交通宾馆门口,将被害人祝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童某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76元。9.2016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林在贵溪市擂鼓岭梅园2栋楼道口,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童某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51元。10.2016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林在贵溪市汪张小区汪张商品房7栋南侧柴火间门口,将被害人汪某3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倍特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童某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64元。11.2016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林在贵溪市站前北路商城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白色峰光牌助力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童某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44元。12.2016年7月20日9时许,被害人吴某将自己蓝色蓝贝牌电动车停放在雄石西路云梦大药房侧面弄堂,于当日11时发现车辆被盗,后该车在被告人童某萍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被找到,但该车价格无法认定。13.2016年9月11日20时许,被害人周某将自己的蓝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停放在远东国际华城9栋西单元楼道口,于12月8日发现车辆被盗,后该车在被告人童某萍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被找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00元。综上,被告人肖某盗窃五次,数额达人民币11092元;被告人陈某星盗窃三次,数额达人民币3001元;被告人周某林盗窃四次,数额达人民币9835元;被告人舒某亮明知是被告人肖某所盗手机而予以代为销售,被告人汪某风在得知被告人舒某亮低价销售的手机系赃物仍予以购买,数额达人民币6923元;被告人童某萍明知是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数额达人民币13861元。被告人肖某、周某林于2016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某风于2016年9月19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舒某亮于2016年9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星于2016年9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童某萍于2016年9月22日被抓获归案。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关于被告人肖某盗窃被害人应某、江某1手机的证据。1、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下午17时30分许,应某载朋友江某1一起到贵溪市灰管桥那里去游泳,其将电动车停放在灰管桥下的小公园里,其和江某1的手机、钱包(包内无现金)都放在电动车的坐垫底下。等她们游泳回来,发现放在电动车坐垫底下的两台手机被盗。其被盗的是一部iphone6Splus,玫瑰金色,内存16G,是2015年10月25日花6099元购买的。汪某1被盗的是一台金色iphone6手机,内存16G,是2015年10月花费4888元购买的的情况。2、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下午17时30分许,其和应某一起到贵溪市灰管桥那里去游泳,应某将电动车停放在灰管桥下的小公园里,其二人的手机、钱包(包内无现金)放在电动车的坐垫底下。19时许等她们游泳回来,发现放在电动车坐垫底下的两台手机被盗的情况。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下午,其让舒某亮用车将其送到沿河路灰管桥边,后来其在附近的一辆电动车后备箱里盗得两部苹果手机,其不清楚舒某亮有没有看到其偷手机,但是其将偷得的手机交给了舒某亮去卖的事实。4、被告人舒某亮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下午,在沿河路灰管桥时,其看到肖某翻动了一辆电动车的后备箱。后来肖某将两部偷来的苹果手机交给其卖掉。其就找到朋友汪某风以3000元卖掉了,一开始没说是肖某偷来的手机,在汪某风给钱时其告诉了汪某风这手机来历的事实。5、被告人汪某风的供述,证实舒某亮说将两部苹果手机以3000元卖给其,其就将金戒指到金子店里押了3000元给舒某亮,后其发现手机有开机密码无法使用,iphone6手机在解锁时弄坏了,就被其随手扔到路边垃圾堆里去了,那两部手机一部是玫瑰金色的iphone6Splus,一部是金色的iphone6的事实。6、舒某亮辨认笔录,证实舒某亮辨认出肖某就是2016年8月25日在沿河路灰管桥附近盗窃手机的男子的情况。7、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贵价认字[2016]0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iphone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928元,iphone6价值人民币2995元,共计人民币6923元;8、发票,证实被害人应某、汪某1提供购买手机发票的情况。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汪某风处扣押Iphone6splus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995元,后将手机、现金发还给被害人应某以及汪某1的情况。二、关于被告人肖某多次盗窃电动车、助力车的证据。1、证人孔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中旬左右,其从肖某处花400元钱购买了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院子里,公安民警根据电动车内的GPS定位在其购买当天找到其,告诉其车子是盗窃赃物的情况。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城南汽车站开了一家“醉八仙”饭店,经舒某亮介绍认识了肖某。2016年8月初其在肖某处买了一辆暗红色的新日牌电动车,扣去肖某在店里吃饭的200元,其另外给了肖某200元的情况。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其将蓝色的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汪张商品房7栋2单元楼道里,4时许,发现车子被盗,被盗电动车是2015年7月25日花2600元购买的。因为电动车内安装了GPS定位,报案后民警根据GPS定位在鹰潭市月湖区童某孔某2的一户人家门口找到了被盗车辆的经过。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日晚上11点左右,其在城南公园玩的时候将电动车停在城南公园的一个桥洞下面,后电动车被盗,被盗的黑红色雅迪牌电动车是其在2014年8月花3980元购买的经过。5、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中旬,其到贵溪市汪张小区偷了一辆绿黑相间的电动车。因为之前孔某1说过想买四个新的电动车电瓶,其将车以4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他;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在城南河边公园桥洞偷了一辆黑红相间的助力车,其将车子推到桥边时推不动,于是打电话给舒某亮,说自己的车子坏掉了,让他帮忙把车推到路边,几天后其在鹰潭把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起赌博的人;2016年10月12日其将偷的一辆红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纸壳力”;2016年7月下旬晚上11时许,其在时代广场旁边的好运来家具城楼下过道处,偷了一辆暗红色的车,第二天其到张某的店里吃饭,最后将这台电动车抵了餐费,然后让张某再给了其200元;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其在游戏室打赌博机输了钱,碰到同样输钱的陈某星,两人商量一起偷车卖钱,在城南福达家园小区陈某星让其在车棚门口望风,他进去偷车,过了两三分钟偷了一辆黑色踏板助力车,第二天凌晨2时,陈某星给了其400元并让其和他再去偷一辆车卖,后其两人到汪张小区又偷了一辆白色电动车,陈某星把车子启动后就载其到“纸壳力”店里把车子卖了的事实。6、被告人舒某亮的供述,证实其知道肖某除偷了手机还有其他的盗窃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检举立功的情况。7、物证照片,证实郑某、李某被盗电动车照片。8、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贵价认字[2016]0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肖某盗窃的(李某)雅迪TDR8902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5元,(郑某)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4元,(邵某)海陵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0元。9、情况说明,证实从张某处扣押的一辆涉案新日牌电动车,未找到失主,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10、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肖某指认其实施多起盗窃现场的情况。三、关于陈某星实施盗窃的相关证据。1、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0日晚上11时许,其将助力车停放在贵溪福达家园平安楼楼下的停车棚内,31日早上6时许发现车子被盗,其被盗的是一辆黑色海陵牌助力车,是2006年8月10日花3000元购买的情况。2、被害人汪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7日上午11点左右,其将一辆灰黑色的摩托车停放在月湖区任家村24号门口,半个小时后发现摩托车被人盗走。被盗的摩托车是五羊本田牌WH150,是2014年8月花4000元购买的二手车。通过门口的监控,其发现是一个男子在2016年9月17日11时20分将车盗走的情况。3、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8日下午2点,其将蓝色江峰牌电动车停放在贵溪市清水湾门口,十几分钟后其看见一个穿黑色T恤的男子将其电动车骑走但其没能追到,被盗的电动车是2012年9月花3300元购买的情况。4、被告人陈某星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左右,其在游戏室打赌博机输了钱,遇到也输了钱的肖某,两人商量偷车卖钱,其两人在城南福达家园小区一栋楼下停车棚里偷了一辆黑色助力踏板车,第二天其在火车站对面的阳光网吧以1000元的价格将车子卖给了杨贵辉,其给了肖某400元并商量再去偷车卖钱,后在汪张小区又偷了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后来肖某介绍其到四中附近的一家废品回收站,将电动车卖给了回收点老板“纸壳力”,“纸壳力”知道车是偷来的,以500元收了;第三天凌晨1时许,其到汪张小区舒畅宾馆院子里偷了辆黑色江峰牌电动车,之后将车骑到“纸壳力”那里去卖了400元;2016年9月17日中午,其在鹰潭东湖184医院对面的一个小区偷了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在贵溪金茂商务宾馆的一家游戏室附近,以800元的价格抵押给江时来;2016年9月18日下午2时许,其在清水湾售楼部门口偷了一辆蓝白色的江峰牌电动车,以300元价格卖给了“纸壳力”的事实。5、肖某辨认笔录,证实肖某辨认出陈某星就是和他一起偷过车的外号叫“卫力”的情况。6、发票、证明,证实被害人邵某、杨某1、汪某2提供电动车、助力车的发票、合格证等情况。7、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9月17日陈某星盗窃汪某2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的具体经过。8、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贵价认字[2016]0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陈某星盗窃的(邵某)海陵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0元,(汪某2)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杨某1)江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1元的情况。9、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江时来将陈某星抵给他的摩托车送至刑警大队,后公安机关将该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汪某2的情况。10、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星指认其实施多起盗窃的现场。四、关于被告人周某林实施盗窃的相关证据。1、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6日20时许,其将蓝白色路虎摩托车停在贵溪市商城洗车场里,车子只锁了龙头锁,凌晨两点听到摩托车发动的声音,等其跑出去看发现摩托车已经不见了。其被盗的摩托车是2016年2月1日在五羊本田摩托车罗河店花3300元购买的情况。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2日早上8时30分,其将电动车停放在擂鼓岭梅园一栋房子的楼梯口,晚上8时发现电动车被盗,被盗电动车是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是2015年3月花3200元购买的情况。3、被害人汪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2日晚上9时许,其将一辆蓝色倍特牌尚领款电动车停放在汪张商品房西头的一间柴火间门口,10时20分发现电动车被盗。被盗的电动车是2015年11月花3000元购买的情况。4、被告人周某林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其看到汪张小区商品房小区西头柴火间的门口停了两辆电动车,一辆是比较旧的蓝色,一辆是黑色没电瓶的电动车,其先把蓝色的电动车偷走骑到“纸壳力”的店里卖了200元,随后其又返回偷车的地方,将那辆没电瓶的黑色电动车也推到“纸壳力”店里卖了50元;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其在交通宾馆门口偷了一辆蓝黑色的电动车,以200元卖给“纸壳力”;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其在擂鼓岭梅园上楼的楼梯处偷了一辆黑色的旧电动车以160元卖给“纸壳力”;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30分左右,其在贵溪市商城洗车场偷一辆蓝白色的摩托车,以100元卖给“纸壳力”;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22时许,其在老制药厂宿舍路口偷了一辆黑色的电动车,后将车以280元的价格卖给了“纸壳力”;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其在沿河路路口的弄堂偷了一辆蓝白色的江峰电动车卖到“纸壳力”的店里,卖了350元;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其在雄鹰大道时光主题酒店附近偷了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停在人行道树底下,卖到“纸壳力”的店里卖了200元的事实。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林指认其实施多起盗窃的现场。6、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贵价认字[2016]0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周某林盗窃的(徐某1)峰光路虎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944元,(胡某)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1元的情况。7、贵溪市价格认定监测局贵价认监字[2016]1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周某林盗窃的的(祝某)雅迪豪战TDR227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6元,(汪某3)倍特尚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64元的情况。五、关于被告人童某萍多次收购赃车的相关证据。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1日晚上8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远东国际华城9栋西单元楼下,12日上午8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是一辆蓝色本田牌摩托车,是2016年5月花费1500元购买的二手车的情况。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0日上午9点左右,其将电动车停放在贵溪时代广场云梦大药房侧面的弄堂里,11点左右发现车子被盗。被盗的是一辆深蓝色蓝贝牌电动车,是2014年10月花800元购买的一辆二手车的情况。3、被告人童某萍的供述,证实2010年左右其就开始从事收废品工作了。2016年的一天其在贵溪市老人民医院收废品时一个中年男子推着一辆破旧的黑色电动车问收不收,其看到车子的钥匙孔被撬了,估计车子是偷来的,其知道偷来的东西一般比较便宜,就问他多少钱卖,他说100元,其看到车子没有电瓶就给了他50元,过了几天该男子又拿了一部电动车到其沙井头老汽运车队宿舍租住处,这次的电动车较新,有电瓶,钥匙孔也被撬了,其出了200元将车子收下,后来这个男子说他外号叫“长子”。之后“长子”陆陆续续都会推电动车、摩托车到其这来卖,其知道都是偷来的,其收车子的价钱是按照车子有没有电瓶来的,一般有电瓶的200元一部收下,没电瓶的50元一部收下,摩托车都是100元收下。2016年9月上旬左右“长子”带了一个中年男子来,并推了一部电动车过来说卖,其花200元收下了,其还跟“长子”说做这种生意不要带陌生人过来,“长子”说那个男子叫肖某,是自己人,以后也会来卖车。后来“长子”和肖某就经常推电动车、摩托车到其家来卖,但他们都是分开来的。另外还有一个叫“卫里”的男子也在其这卖过车。其一共从他们那收了17部电动车和摩托车,除了第一部“长子”卖给其电动车被其切割当废品卖了,其余16部都放在其租住处。这17部车中有两部摩托车是肖某卖的,一部是蓝色本田牌的,一部是黑色豪爵太子式样的,另外肖某还卖给其4部电动车。其还以高于200元的价格从他们那收过几辆成色较好的电动车,但价格不会超过400元的事实。4、童某萍辨认笔录,证实童某萍辨认出周某林就是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电动车卖给她的外号叫“长子”的男子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从童某萍处扣押摩托车2台、助力车1台、电动车11台,其中将绿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祝某,将蓝色倍特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汪某3,将蓝白色江峰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杨某1,将峰光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徐某1,将绿源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胡某,将紫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周某,将蓝贝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吴某。其中有6台涉案车辆未找到失主,无法确定车辆原始购买时间、型号及被盗时间,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6、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肖某、周某林因吸毒被贵溪市公安局抓获,2016年9月21日、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分别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舒某亮于2016年9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星于2016年9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汪某风于2016年9月19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童某萍于2016年9月22日被抓获归案。7、其他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受害人报案而案发的情况;户籍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肖某出生于1973年9月4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9月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周某林出生于1977年6月13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9月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陈某星出生于1980年1月6日,曾因犯抢劫、抢夺、盗窃罪于2004年3月12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舒某亮出生于1985年9月14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5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童某萍出生于1973年2月26日,无违法犯罪记录。汪某风出生于1988年10月7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3月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周某林、陈某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均达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童某萍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电动车、摩托车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舒某亮明知是手机是被告人肖某盗窃所得而代为销售,被告人汪某风明知被告人舒某亮低价销售的手机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周某林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星、舒某亮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亮、陈某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萍、汪某风归案后对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亮具有一般立功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周某林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风案发后全部退赃,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童某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舒某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汪某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 艳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