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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石龙槽诉被告吴金兆、王翠仙、兆博源公司、王文忠、王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龙槽,吴金兆,王翠仙,滁州兆博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王世平,王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273号原告:石龙槽,男,1961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天长市。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九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金兆,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王翠仙,女,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滁州兆博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博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翠仙,董事长。三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赵赫,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平,男,1963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王文忠,男,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石龙槽诉被告吴金兆、王翠仙、兆博源公司、王文忠、王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王文忠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龙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23.18万元,合计给付55.18万元。事实和理由:吴金兆、王翠仙夫妇因经营企业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月息3分,由兆博源公司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吴金兆出具还款承诺书并由王文忠、王世平提供担保。但几被告未能履行承诺,故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被告吴金兆、王翠仙、兆博源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属实,出具的承诺书也属实,但目前被告无力偿还;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双方需对已还款项进一步核对。被告王世平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根本就不认识,是王文忠把原告带到本被告家里谈还款的事,本被告还请大家在一起喝了酒。本被告只是出面帮他们调解,出具承诺书的时候本被告没有在意是要提供担保,而且本被告是在喝了酒后签的字,担保不是本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王文忠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金兆、王翠仙系夫妻关系,两人经营兆博源公司。因企业资金困难,吴金兆、王翠仙共同于农历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5日立据向原告石龙槽借款10万元、22万元,合计借款3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兆博源公司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截至农历2015年7月底(2015年9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吴金兆、王翠仙按月利率3%已付大部分利息,尚欠利息5万元。结账后,吴金兆、王翠仙又于2015年9月12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5年10月14日给付20000元(两笔),2016年4月22日给付10000元,2016年5月30日给付20000元,2016年7月5日给付15000元,2016年8月2日给付20000元,2016年9月8日给付7000元,2015年11月19日承兑汇票20000元,2017年3月4日支付宝转账7700元,以上合计给付129700元。另查,2016年4月20日,被告王文忠带着原告及吴金兆来到被告王世平家,协商还款事宜,最终形成书面还款承诺:吴金兆(王翠仙)向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由王文忠、王世平担保承诺保证在2016年12月前全部还清,即每月20号还款4万元;如有一期不还或延期还款,原告就债权总金额本息立即索要,承诺人绝不反悔,无条件承担偿还此笔债务;如到期履行,原告可以免除利息。承诺书由吴金兆、王文忠、王世平签字。但此后吴金兆及王文忠、王世平并未按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金兆、王翠仙立据向原告借款合计32万元并由兆博源公司担保,有借据为证,予以认定。2016年4月20日,王文忠、王世平作出承诺,愿意为吴金兆、王翠仙向原告借款32万元提供担保,有书面承诺为证,也予以认定。王世平认为其对双方的借款毫不知情,还款承诺担保是在酒后所为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兆博源公司以及王文忠、王世平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3%,虽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但吴金兆、王翠仙按该约定已实际支付了原告利息,并于2015年9月12日进行了结算,吴金兆、王翠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约定的利息5万元,本院不予干涉,且自2015年9月12日之后所支付的利息129700元先充抵结算利息5万元,剩余部分79700元充抵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金兆、王翠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龙槽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扣除已付息797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兆博源公司、王文忠、王世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石龙槽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8元,减半收取4659元,由石龙槽负担1333元,吴金兆、王翠仙负担3326元;保全费3520元,由吴金兆、王翠仙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8元。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飞 搜索“”